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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河刑初字第58号
案件名称边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边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北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河北省��间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为河间市新华油毡厂股东,2013年4月份,边某接到一笔来自包头市的订单,之后边某在该笔订单所订购的油毡生产出来之后,让工人在油毡卷上贴上了写有天津市油毡厂“基建”牌油毡字样的外包装纸,假冒“基建”牌油毡,销售给包头市的刘某(另案处理)。

该批油毡价值87120元。

“基建”牌油毡为天津市齐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边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人边某、边拥某、边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边某为河间市新华油毡厂股东。

2013年4月份,边某接到一笔来自包头市的订单,之后边某在该笔订单所订购的油毡生产出来之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让工人在油毡卷上贴上“基建”牌油毡字样的外包装纸,假冒“基建”牌油毡,销售给包头市的刘某(另案处理)。

该批油毡非法经营数额为87120元,被告人销售后违法所得为2000元。

“基建”牌油毡为天津市齐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案发后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其违法所得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边某于2013年8月7日到河间市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边某供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时证实河间市新华油毡厂由其和边拥某、边某、边章某和边贵某共同出资经营。

该厂生产“展兴”牌油毡。

2013年4月初,包头市姓刘的给其打电话订购1750卷油毡,共计87125元。

油毡生产出来后其让工人把“基建”牌油毡的外包装纸贴上将货发出。

“基建”牌油毡是天津市的一家企业生产的。

所卖一千多卷假冒的“基建”牌油毡,大概赚2000来块钱。

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基建”牌油毡的商标由其公司唯一使用。

其公司只委托霸州市的一家企业生产,也没有委托和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蒙古包头市范围内经销其产品。

所扣押的天津油毡厂外包装纸不是该公司的。

3、证人刘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5日其与河间市永利油毡厂边某订了两种油毡,两种货共计1750卷,是天津油毡厂“基建”牌的。

4、证人边某证言:证实厂里4月份生产了一批油毡,大约一千多卷,没有往卷上贴商标,后来知道边某给包头供的这批油毡是冒用的别的厂家的牌子。

5、证人边拥某证言:证实边某冒用了别的厂家的牌子销售油毡。

6、证人边章某证言:所证实内容和边拥某证实基本一致。

7、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油毡清单:证实边某发货给包头刘某的事实。

8、商标注册证:证实天津市齐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基建”牌油毡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

9、天津市齐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向其公司提供的天津市油毡厂生产的商标为“基建��牌油毡外包装纸一张,经查验防伪标记后,该油毡包装纸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外包装物。

10、边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2013年4月10日扣押刘某持有的1680件基建牌油毡。

12、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边某2000元现金。

13、现场照片:刘某库房内油毡照片及油毡外包装纸的照片,该外包装纸经陈某辨认后证明该公司未使用过此类包装纸。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未经“基建”牌油毡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871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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