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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珊婷、福建省晋江市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161号
案件名称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珊婷、福建省晋江市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王珊婷,福建省晋江市小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萍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丘洁,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王珊婷,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小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淑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珊婷、福建省晋江市小康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四年三月六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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