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捕前在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为XXX。
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袁云富,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云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东莞市常平镇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东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润滑油。
李某某从一名来历不明的供应商处以每桶2180元的价格采购假冒“长城牌CD15W-40”润滑油,然后以每桶2460元的价格转卖给某某有限公司。
至2013年9月3日,李某某共销售约40桶假冒“长城牌CD15W-40”润滑油给某某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2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广东销售分公司工作人员联同东莞市质监局工作人员,一起到某某有限公司检查,发现16桶假冒“长城牌CD15W-40”润滑油。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其有销售假冒“长城牌CD15W-40”润滑油的事实;
但辩解称其向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润滑油有一部分是真油、正品,并且一共销售40桶,其中大桶装(200升/桶)有25桶、每桶2460元,小桶装(15升/桶)有15桶,每桶约200元。
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侦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在本次犯罪中假冒的润滑油数量较少,价值不高,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根据案情和其悔罪表现,可予以缓刑。
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村委会出具的表现证明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东莞市常平镇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东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润滑油。
李某某从一名来历不明的供应商处采购假冒“长城牌CD15W-40”润滑油,然后转卖给某某有限公司。
至2013年9月3日,李某某共销售40桶假冒“长城牌CD15W-40”润滑油给某某有限公司,40桶共包括25大桶(200升/桶,2460元/桶)和15小桶(15升/桶,约200元/桶)。
2013年10月12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广东销售分公司工作人员联同东莞市质监局工作人员,一起到某某有限公司检查,发现16桶(200升/桶)假冒“长城牌CD15W-40”润滑油。
再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093555号、第110432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专用人。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含第4类中的润湿油、润滑剂、润滑脂商品。
在本案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1999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认定润滑油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假冒润滑油等物证,录像光盘、鉴定证明,被害单位员工宋某某的陈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扣押清单,送货单、购销合同,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辩解称关于起诉书40桶假冒注册商标“长城牌CD15W-40”润滑油全是大桶装(200升/桶)的认定不是事实,应当是40桶当中包括既有25大桶(200升/桶),还有15小桶(15升/桶)。
经查,查获的送货单显示已销售25桶、每桶2460元的长城牌CD15W-40润滑油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一致。
至于起诉书中提到李某某以每桶2460元的价格销售约40桶假冒“长城牌CD15W-40”润滑油的内容,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有销售过40桶润滑油,但其该供述没有具体区分大小桶,证人刘某某在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及大小桶和具体采购数量的内容,而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阶段提出40桶中存在大小桶和价格的区别,证人刘某某在补充侦查的询问笔录中提及有采购过15升装小桶润滑油约十多桶、每桶约200多元的事实;
这些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是基本吻合的。
尽管证人刘某某在补充侦查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被告人李某某共销售40桶大桶装润滑油,但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销售25桶大桶装润滑油,依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目前尚无充足证据40桶润滑油全部都是大桶装(200升/桶)。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关于40桶假冒注册商标“长城牌CD15W-40”润滑油包括25大桶(200升/桶)和15小桶(15升/桶)的辩解可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销售的润滑油有部分是正品真油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公安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曾艳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