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0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怡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凯云,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凯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凯云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