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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琴、范勇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中法知民终字第4号
案件名称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琴、范勇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李琴,范勇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永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勇明。

委托代理人:索茂军,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达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琴、范勇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萨合莱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注册资本34049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各种门、窗制品,锁具产品、五金制品等,其股东(发起人)为威廉氏美国国际有限公司。

李琴所经营的永佳配件经销店经营地址为江门市迎宾大道东215号。

该店成立于2010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不锈钢配件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该经销店于2012年9月3日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

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系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的标示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锁(非电);

包用金属锁;

车辆用金属锁;

弹簧锁;

挂锁;

锁簧(截止)。

2012年3月28日,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亚萨合莱公司。

2012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亚萨合莱公司。

此外,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还就“GULI”及“固力”等字母及文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了注册商标。

2008年2月,“固力”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12月,“固力”商标继续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1年12月,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固力牌锁具”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2年1月,亚萨合莱公司发现李琴经营的永佳配件经销店销售假冒的固力球形门锁,故其公司的调查人员于2012年1月13日在永佳配件经销店购买了两把固力牌球锁,支出价款90元,永佳配件经销店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次日,亚萨合莱公司的调查人员又向永佳配件经销店购买了300把固力球锁,支出价款12600元,永佳配件经销店又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2012年11月1日,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与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吴小青、工作人员李俊韶来到江门市蓬江区迎宾一路213号(永佳配件经销店)处,在公证员吴小青、工作人员李俊韶的监督下,熊更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固力球锁”32把,支出价款1376元,范勇明给公证人员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该收款收据加盖永佳配件经销店印章,并提供了范勇明本人的名片一张(以下简称材料),此后,熊更新对商店门口及周围环境进行拍摄,并与公证处人员一起将所购物品及其他材料带回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及原始票据进行封存,并贴上封条,交由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保管。

2012年11月9日,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2)江证内字第06658号公证书,证实以上事实。

亚萨合莱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亚萨合莱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的锁具与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就锁具的钥匙、锁头体、锁胆、圆头弹珠、卡圈等事项进行比对后,出具《真假固力产品差异分析报告》一份,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的锁具并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固力”牌商标的产品。

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开拆(2012)江证内字第06658号《公证书》所附带信封,内有收据及名片各一张,该收据记载:名称及规格为“固力球锁”,数量32把,金额是1376元;

名片抬头注明“江门市永佳不锈钢配件经营部”,联系人:范勇明,下面标注联系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名片背面标注经营范围。

打开封存的纸箱,内有32盒上面标注“”商标的球形门锁,盒子正、背、前三面均标注“”商标及“GULIKNOBSET固力球形门锁”字样,另外两面标注条形码及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联系电话,盒内装有球形锁具一个(包括钥匙、安装材料、使用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锁具、质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了“”商标。

经庭审比对,亚萨合莱公司生产的“”球形门锁与永佳配件经销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在内外包装上虽相似,但仍存在诸如钥匙牙花、牙距、牙底形状、材质等明显差别。

2012年12月20日,亚萨合莱公司(甲方)与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李琴(永佳配件经销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诉讼,乙方律师按照案件标的额之比例收取律师费3万元。

次日,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四张,金额共计3万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亚萨合莱公司作为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将“”文字及图案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琴、范勇明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对于李琴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李琴经营的永佳配件经销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从外观、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金属锁”属于同类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后,李琴销售的球形门锁及包装盒均直接使用了“”文字及图案标识,与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球形门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在本案中,李琴销售的球形门锁在产品外观、材质、功能等方面均与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正品球形门锁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且李琴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牌球形门锁系由亚萨合莱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故李琴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已侵犯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亚萨合莱公司有权要求李琴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李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裁判。

二、对于范勇明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

亚萨合莱公司认为范勇明在永佳配件经销店注销后仍向其出售涉案商品,与李琴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李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范勇明则认为,涉案永佳配件经销店是李琴经营,李琴是其儿子的前任女朋友,其到店里仅是为了帮忙,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从亚萨合莱公司提供的永佳配件经销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该店经营者为李琴,并且以“永佳不锈钢配件经营部”的名义对外经营,永佳配件经销店是否注销,并不免除经营者李琴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在范勇明明确否认其是永佳配件经销店的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亚萨合莱公司以公证处在证据保全时,范勇明向公证处开具了“收款收据”,以及录音资料内容等证据来推定范勇明是永佳配件经销店实际经营者,证据明显不足;

并且,亚萨合莱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勇明与李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对于其请求范勇明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范勇明抗辩认为永佳配件经销店出售的涉案球锁由“罗勇”提供,“罗勇”才是真正的侵权人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范勇明提供的《罗勇名片》、《送货单》、《照片》等证据未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以证明涉案球形门锁是由“罗勇”供货的主张,在其未能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等交易的实质证据证明涉案球形门锁是由“罗勇”供货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范勇明认为“罗勇”是真正侵权人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亚萨合莱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认定李琴因侵权所得利益(经营利润)情况或其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应结合“”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相关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该商标及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45元左右;

永佳配件经销店辩称除了向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出售涉案商品外没有向其他第三方出售涉案商品,该销售并未对亚萨合莱公司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永佳配件经销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等情节,该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决李琴赔偿亚萨合莱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亚萨合莱公司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其请求超出20000元的部分,该院不予以支持。

其中关于合理维权费用,亚萨合莱公司主张因本次维权产生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次购买涉案产品支出费用14066元。

由于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

因此,该院确认亚萨合莱公司合理维权支出为45066元。

四、对于亚萨合莱公司请求其他当事人如实告知其侵权产品来源的请求。

该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提供合法来源,说明提供者的,按照法律规定可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可以在诉讼中以此为抗辩理由,并提供相关的依据而免责,但是,是否符合该条款的情形,应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亚萨合莱公司请求本案两被告如实告知其侵权产品来源已经超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506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5066元。

三、驳回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1820元,由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57元,由李琴负担2863元。

上诉人亚萨合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1、原审法院认定范勇明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程序法,不是实体法,很显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判定范勇明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即使是范勇明帮助李琴销售侵权产品,二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琴于2012年9月3日将蓬江区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的营业执照注销后,如果该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的货物仍然是李琴所有的,那么范勇明接受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的印章,并用于继续销售包含侵权产品在内的货物,二被上诉人就产生了共同销售侵权产品,更多的收回货款的合意,同时也至少于2012年11月1日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的营业执照注销后,该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的货物是范勇明的,那么范勇明应对2012年9月3日蓬江区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的营业执照注销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范勇明是对该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9月3日将蓬江区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的营业执照注销后,该店里货物的所有权人是谁。

仅凭2012年11月1日范勇明销售侵权产品时,开具的收据上使用了“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的印章,不能证明该店的货物所有权人是李琴的,因为营业执照注销后,该印章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章,而能证明的是上诉人之前二次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是在该店购买的,因为收据上使用的印章一致。

故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仅未能有效的打击制假售假行为,还将使亚萨合莱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1、考虑到李琴已经将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注销,亚萨合莱公司起诉的时候,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二被亚萨合莱公司价值30万的财产,但原审法院以需要指定保管人、被查封的财产需要放置的地方比较麻烦为由,尽管亚萨合莱公司愿意租赁仓库用于放置被查封的财产,但原审法院仍然仅查封了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的29把固力球型门锁,对该店其他财产不予以查封。

如今,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的名称已经更改,原来的货物不知所踪,李琴也不知去向。

2、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原审法院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从而使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范勇明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3、无论原审法院认定这种侵权行为侵权人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为亚萨合莱公司无法找到李琴,更不要谈提供李琴的财产线索,原审法院自然会以亚萨合莱公司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为由,终止执行,即无法执行判决书。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范勇明明确否认是蓬江区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的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亚萨合莱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亚萨合莱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亚萨合莱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范勇明不仅在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注销前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在注销后,也同样实施了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范勇明认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查明李琴经营的原蓬江区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于2012年9月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那么李琴已于2012年9月3日停止了经营活动,在2012年9月3日之前的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由李琴承担责任是明确无误的,而在此之后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在没有证据表明注销之后“永佳配件经销店”里出售的侵权产品仍然是李琴所有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就认定“永佳配件经销店”是否注销,并不免除经营者李琴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从而判决“永佳配件经销店”注销前后,在该店中所出售的侵权产品,都是由李琴来承担全部责任,很显然是不正确的。

原审法院对于“永佳配件经销店”注销后谁是该“永佳配件经销店”货物的所有人的事实没有依法查清。

如果原审法院不能查清该店注销后财产的所有人是谁,按照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及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太低,应依法予以改判。

由于两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长、侵权产品利润高,中山市小榄镇政府、工商分局等部门联合查处的小榄五金城销售的该款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为18元/把,而两被上诉人出售的价格是40余元/把。

打击制假售假行为,难度大,风险也大。

为查找假冒产品的来源,亚萨合莱公司委托律师与公司的员工一起组成调查小组,一年多的时间内,前后六次到被亚萨合莱公司经营地点调查侵权行为。

在起诉后,两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个其认为是假冒产品来源的信息给亚萨合莱公司,亚萨合莱公司专门派人蹲点守候,至今超过三个月,都查找不到两被上诉人所说的假冒产品生产窝点。

综上,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亚萨合莱公司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亚萨合莱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亚萨合莱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4、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5、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范勇明答辩称:一、亚萨合莱公司称范勇明与李琴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首先一审认定的固力球形锁是由中山裕安五金制锁厂送给李琴经营的蓬江区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试卖,亚萨合莱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到店里买了两把,第二天又要求购买300把,李琴又进货卖给了亚萨合莱公司。

2012年11月1日亚萨合莱公司又到店里要求购买32把,李琴将原来进货300把的基础上多进了两箱。

这些锁都是在李琴的商店售出,范勇明也仅仅是因为李琴有病治疗期间,帮儿子前女友看店,范勇明只是一个收款人,这些充分说明范勇明并没有与李琴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不适用于本案。

因为无论是教唆和帮助都表明帮助人与侵权人有主观上的故意,也就是说帮助人明知被帮助的人实施侵权行为才承担责任。

而本案中范勇明对李琴经营的涉案球形锁是否属于侵权根本不可能知道,甚至李琴对涉案球形锁是否侵权产品也未必清楚,故此亚萨合莱公司在上诉状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要求范勇明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再次,亚萨合莱公司以李琴的商店在2012年9月3日注销为由,推定2012年11月1日销售的32把锁是范勇明的,这种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

首先亚萨合莱公司一审时明确购买的32把锁开具的收据所盖的公章与李琴所盖的公章一致,收据上所写的范勇明仅是收款人,事实上该32把锁是李琴为亚萨合莱公司进货的300把锁所剩余的,所以2012年11月1日范勇明销售给亚萨合莱公司的仍然是商店里的锁,据此也表明本案所销售的固力球形锁若构成侵害商标权也应与范勇明无关。

二、亚萨合莱公司称范勇明应对其自身不是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当。

首先范勇明不是实际经营者,其次亚萨合莱公司认为范勇明是实际经营者应该举证证明。

三、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亚萨合莱公司所说的事实不清。

四、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涉案球形锁只是李琴根据亚萨合莱公司的要求进行进货,并没有销售给亚萨合莱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故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琴无参加二审调查,无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仅针对亚萨合莱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一、关于范勇明与李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从永佳配件经销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该店经营者为李琴,并且以“永佳不锈钢配件经营部”的名义对外经营,永佳配件经销店是否注销,并不免除经营者李琴的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李琴承担侵权责任正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亚萨合莱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范勇明明确否认其是永佳配件经销店的实际经营者,而亚萨合莱公司又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范勇明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

亚萨合莱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录音资料,公证书上显示收款人为范勇明,但这些证据并不能有力地证明范勇明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

并且,亚萨合莱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勇明与李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再者,亚萨合莱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日购买的涉案商品的所有人是范勇明,因此范勇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亚萨合莱公司对范勇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的财产保全是否无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原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的范畴,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是否过低的问题。

由于亚萨合莱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李琴的侵权所得及其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以下情节:“”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相关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该商标及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45元左右;

永佳配件经销店自称除了向亚萨合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售过涉案商品外没有向其他第三方出售过涉案商品,该销售并未对亚萨合莱公司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永佳配件经销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等情节,酌定李琴赔偿亚萨合莱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亚萨合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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