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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马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嘉桐刑初字第40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马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马某甲,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魏子鸣。

被告人马某甲。

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乐某。

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乐某、辩护人魏子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12万余元,被告人马某甲、乐某涉案金额6万余元,均为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远程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证人证言、网上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魏子鸣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金额应扣除快递费用;

2、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购得羊毛衫、T恤衫白胚后,伙同被告人马某甲、乐某等人,冒用注册商标“七匹狼”进行加工贴牌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在桐乡市濮院仓前花园新村1幢301室本人住房内,通过在淘宝网开设的“80好老板”网店对外销售,共销售1000余件,涉案金额9万余元。

被告人马某甲、乐某在位于濮院镇栖凤北路1-1号底楼的加工点内,为被告人陈某甲加工上述服装约700件,金额6万余元。

2013年8月14日晚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住房查获尚未销售的“七匹狼”服装378件(金额约3万余元)及标有“七匹狼”商标的外包装袋360只等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七匹狼”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证实“七匹狼”商标所有权人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2、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制假、售假窝点进行查处并扣押假冒“七匹狼”服装及包装袋一批的事实;

4、淘宝网信息及网店销售记录,证实2013年7、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假冒“七匹狼”服装的事实;

5、证人陈某乙、马某乙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销售的假冒“七匹狼”服装,系委托被告人马某甲、乐某加工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乐某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非法经营额12万余元,被告人马某甲、乐某非法经营额6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将运费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运费是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成本之一,故将其扣除无任何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自愿退清非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故本院根据案情并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马某甲、乐某非法所得2000元(均已缴纳),以及扣押在案的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T恤378件、外包装袋375只等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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