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著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下架索赔

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判赔金额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普惠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69号
案件名称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普惠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普惠环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滢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普惠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燕路8号阳山科技园29栋2层。

法定代表陈章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与被告苏州普惠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燕、马滢皓,被告普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述生、李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诉称,其系注册在美国的软件企业,系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发现被告普惠公司复制、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系盗版软件,侵犯了其著作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奥托恩姆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普惠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软件;

2、在其网站(和http://www.prowayeco.com)首页显著位置和《中国法制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MDaemon系列软件注册信息;

证据2、MDaemon系列软件的版本、发布时间;

证据3、MDaemon7.2.3软件正版安装光盘;

上述证据证明奥托恩姆公司是MDaemon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4、(2013)沪徐证经字第194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代理MDaemon系列软件的授权书及中文译本;

证据6、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MDaemon正版软件售价。

被告普惠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并且早已卸载了软件;

2、本案是著作财产权纠纷,即便构成侵权,也不需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普惠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门户网站页面,证明MDaemon12.5之前的版本均为免费使用版本;

证据2、原告门户网站页面,证明有关MDaemon产品介绍的产品报价是380美元一套,提供免费下载,销售的最新版产品为MDaemon13.6.1;

证据3、MDaemon产品介绍(上海),证明产品是适用于企业,不存在企业版和个人版之分,功能是企业内部邮件传输和共享,涉案产品MD7.2.3是免费试用版本;

证据4、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下载(上海),证明MD产品激活使用需要原告向使用方提供注册码,注册码将通过邮件发送到使用方;

证据5、MDaemon产品介绍(美国),证明原告最新款的产品13.6.1全球报价是380美金,原告至今仍然提供免费版MD软件产品;

证据6、MDaemon6.0报价,证明可能存在案外第三人仅是盗用原告商业标志;

证据7、公函,证明发函时间是2013.9.4;

证据8、网易企业产品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购买同类企业邮箱软件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价格为四年人民币11000元,从时间差来看,即便侵权主观上也没有恶意,而且及时卸载停用了涉案侵权软件;

证据9、MDaemon产品及同类产品报价,证明相关软件价格。

被告普惠公司对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1真实性没有异议,登记版本没有涉案的MDaemon7.2.3版本;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仅是原告自述软件发布时间,并没有进行版权登记,也没有附上软件源代码,无法证明软件已经公开向市场发售,这份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据3开庭时再发表意见;

对证据4公证行为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软件著作权,并没有对被告的软件源代码复制和封存,无法与原告软件比对是否一致,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交易产品合同与本案无关,销售的产品也不是涉案产品。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对被告普惠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用的是免费版本需要由被告举证,如果被告使用的是免费版本在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时得到的反馈显示应当有MDaemon免费字样;

对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款软件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明确规定该软件必需在使用地区购买,所以美国报价不具有参考性;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软件如果是合法途径购买的,有免费版和试用版之分;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美国官网的报价和本案无关,软件在哪里使用就要在哪里购买,这个价格没有参考性;

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原告软件在中国只有一家代理公司,其他公司的销售都是把软件破解了再销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没有使用我们的邮箱软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6,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2,虽系原告自行出具,但经过公证认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证据3系光盘实物,被告庭审时明确“不需要当庭演示”,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对被告爱普公司提交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2-5及证据7-8,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6、9,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来源不明,其内容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奥托恩姆公司是否系涉案MDaemon7.2.3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普惠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MDaemon7.2.3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则普惠公司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奥托恩姆公司为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涉案MDaemon系列版软件为奥托恩姆公司所开发的邮件服务器软件,奥托恩姆公司曾先后将该系列软件中的MDaemon5.05、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等版本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注册。

诉讼中,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MDaemon7.2.3光盘实物,依据该光盘实物上所记载,版权所有者为奥托恩姆公司。

普惠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0日,注册资本为6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回收再利用等。

2013年1月30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委托人奥托恩姆公司的合法权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宋毅畅操作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一、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

二、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宋毅畅在计算机上操作进行屏幕录像;

三、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prowayeco.com”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上述域名查询结果页面,即ICP备案主体信息为:“备案/许可证号:苏I**备09004678号,审核通过时间:2011年1月24日,主办单位名称:苏州普惠环保服务有限公司”;

ICP备案网站信息为:“网站名称:苏州普惠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prowayeco.com,网站域名:prowayeco.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苏I**备09004678号-1”;

四、在第2页显示的页面,点击“www.prowayeco.com”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内容页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部分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

五、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分别输入“nslookup”、“setq=mx”、“prowayeco.com”命令,屏幕显示上述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

六、在电脑桌面,在“运行(R)”程序中分别输入“telnetmail.prowayeco.com25”命令、“telnetmail.prowayeco.com110”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分别为“220prowayeco.comESMIPMDaemon7.2.3;

Wed,30Jan201317:13:56+0800”以及“+OKprowayeco.comPOPMDaemon7.2.3准备好〈MDAEMON-F201301301714.AA21408620MD8018@prowayeco.com〉;

七、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prowayeco.com:3000”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MDaemon的“WorldClient”页面;

八、上述操作行为结束后,在键盘上按“F2”键,停止屏幕录像,自动在“MD证据保全13”文件夹中生成文件名为“录像1”的EXE可执行文件。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员王琦及公证人员沈益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依法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1945号公证书。

诉讼中,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其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授权总代理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定货合同及相应的支付发票,据此证明涉案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的售价为人民币18万元,安全插件“SecurityPLUSForMDaemon”(含2年产品升级)售价为人民币9万元。

同时,奥托恩姆公司庭审中确认,涉案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基础售价为人民币12.8万元,其中包含一年免费升级。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依据奥托恩姆公司所提交的涉案MDaemon7.2.3邮件服务器软件光盘实物记载,其著作权归属于奥托恩姆公司。

同时依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我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奥托恩姆公司是涉案MDaemon7.2.3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案中,奥托恩姆公司通过使用telnet指令方式查看并连接被控侵权邮件服务器域名远程目标服务器端口,以查询服务器所提供服务相关软件的信息,该检测方式和检测结果均具有客观性,在被控侵权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方式检测结果显示,普惠公司邮件服务器主机使用了涉案MDaemon7.2.3软件,而诉讼中,普惠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使用涉案MDaemon7.2.3软件合法来源的相关依据。

综上,依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依法认定普惠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商业性复制并使用涉案MDaemon7.2.3软件,侵犯了奥托恩姆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普惠公司实施了侵犯奥托恩姆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普惠公司的行为仅是侵害了奥托恩姆公司的著作财产权,而并不涉及对人身权的侵害,故奥托恩姆公司诉请判令普惠公司在其相关网站和《中国法制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而未经许可使用软件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而言应当相当于著作权人正常许可使用或者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

故普惠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则上应以涉案MDaemon7.2.3软件的同期市场价格为基准。

本案中,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其在大陆境内销售MDaemon软件的销售合同并将其作为索赔依据,但是鉴于该销售合同所涉及MDaemon软件版本并非涉案的MDaemon7.2.3版,且价格中包含了2年产品升级及安全插件,而奥托恩姆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普惠公司使用了产品升级功能并安装了安全插件,故该销售合同及相应履行依据尽管真实有效,但却无法准确反映普惠公司安装涉案MDaemon7.2.3软件的同期市场价格,而仅能作为确定奥托恩姆公司实际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

本院将综合奥托恩姆公司涉案同类软件销售价格、普惠公司企业规模、使用该软件的商业目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后果,并适当考虑奥托恩姆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普惠公司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的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惠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涉案MDaemon7.2.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普惠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普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托恩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普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冯月青审 判 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软著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下架索赔

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判赔金额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