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3年7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航辰,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3年7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凤珍,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乙,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3年7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东、黄长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航辰、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凤珍、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延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从他人手中购进假冒中国劲酒、加多宝饮料,转手销售给湖南省、江西省、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等地的酒店、餐馆、副食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6503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乙提出其销售假冒中国劲酒金额未达到60923元。
辩护人郭航辰、郑凤贞、张延涛提出,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销售假冒加多宝饮料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安局的处罚并缴纳罚金,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刑事政策,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销售假冒加多宝饮料的金额不能计算为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犯罪数额较小;
初犯;
坦白认罪;
辩护人郭航辰、张延涛还提出,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
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福轩新村村民丘某(已判刑)手中购进假冒的规格为每瓶125毫升的中国劲酒。
而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运输车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冒充劲牌有限公司业务员,谎称劲牌有限公司举行促销活动,以每件168元至195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将假冒的中国劲酒销售给湖南省郴州市,江西省南昌市、上饶市、赣州市,浙江省杭州市、金华市,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上海市等地酒店、餐馆、副食店共计326.5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923元。
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从丘某手中购进假冒的加多宝饮料,以每件7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80件给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的个体工商户,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580元。
2013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苏州市将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的规格为每瓶125毫升的中国劲酒48件。
经大冶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系假冒中国劲酒。
同年7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赃款人民币124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
2、线索来源、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实中国劲酒系劲牌有限公司合法生产、经营。
4、晋江侨兴货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发货单,证实三被告人从邱帝考手中购进假冒中国劲酒事实。
5、名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冒充劲牌有限公司业务员推销假冒中国劲酒的事实。
6、没收赃款决定书、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追赃人民币12400元。
7、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销售的是假冒中国劲酒。
8、辨认笔录。
9、证人钟某、宋某、陈某甲、张某甲、武某、张某乙、段某、赵某、王某、马某、沈某、潘某、袁某、斯某、朱某、俞某、涂某、周某、任某、黄某甲、孙某、吴某、万某、姜某、翁某、董某、黄某乙、张某丙、徐某甲、余某、陈某乙、谢某、严某、项某、曹某、韩某、刘某乙、徐某乙、童某、刘某丙、冯某的证言,证实各自从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等人手中购买假冒中国劲酒的数量、规格、价格等。
10、证人钟某乙、刘某丁、彭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向他们销售合计5580元的假冒加多宝饮料。
11、证人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至2012年7月份,他向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销售假冒的中国劲酒、加多宝饮料的事实。
12、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及辩护人郭航辰、郑凤贞、张延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乙辩解其销售假冒中国劲酒金额未达到60923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郭航辰、郑凤贞、张延涛提出,三被告人销售假冒加多宝饮料的违法行为,已经被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安局处罚,该销售金额不能计算为三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组织、邀约作用,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积极参与,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邓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航辰、郑凤珍、张延涛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六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六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六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