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鑫,经理。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泰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南侧。
负责人董鑫,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池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国泰酿酒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