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92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
委托代理人:单荣。
被告:王良增。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良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荣、被告王良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3月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一副标有“双喜牌”标识的羽毛球拍,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38元;
4.在《义乌商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被告王良增答辩称:被告不清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被告不愿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该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红双喜”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4.(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97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5.调查取证费证明、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了4038元。
被告王良增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单二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购于义乌副食品市场某商铺;
2.证明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徐洪波销售给被告的;
3.说明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第15850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429230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双喜牌”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双喜”商标是已注册商标。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销售单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单据上没有买卖双方的签章,也未注明销售时间及商铺名称;
2.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3.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97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及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费证明系由原告委托取证的单位出具,且没有其他的支付票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被告提交的销售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单据上没有买卖双方签字及时间,且单据上所载明的货物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无法确定,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说明、授权书、第15850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4292301号商标注册证及“双喜牌”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1999年11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工业公司。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王良增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联迅食品店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
2013年3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菊花来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樊村39幢的“好又多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义乌市航友食品店,经营者为王良增)。
袁菊花花费38元购买了标注为“双喜牌”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并在离开店面后对该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对购买的羽毛球拍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对公证书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于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双喜牌”标识。
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0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8类“红双喜”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系羽毛球拍,与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双喜牌”的文字图案,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通过对该商标与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在读音、文字、含义等方面均近似,易让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带有“双喜牌”标识的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部分,鉴于原告并未陈述及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良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王良增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挺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