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树林。
被告楼伟炼。
被告程文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兵军。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为与被告楼伟炼、程文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楼伟炼、被告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雅洁公司花费巨资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并先后申请并取得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100多项。
2006年7月28日,原告以曹湛斌先生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上述专利申请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63006××××.x。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雅洁公司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并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楼伟炼系个体工商户金华市金东区伟炼五金装饰商行的经营业主,经营地址为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B座D层71107号;
2013年3月8日在公证人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楼伟炼的经营场所购得被控产品;
被告程文杰系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第6096643号“WENJIE+文杰”商标的权利人,同时也是“温州市鹿城区上戍文杰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是被控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被告程文杰开办的企业“温州市仰义文杰五金制品厂”是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http://www.wenjielocks.com”网站的备案登记的主办单位;
在“http://www.wenjielocks.com”网站中,被告程文杰公开宣传介绍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
两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WENJIE+文杰”品牌为渠道,大量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楼伟炼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程文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楼伟炼答辩称:其没有侵权。
被告程文杰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很大差异,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方在主观上也没有恶意,被告虽有工厂但未开具模具,被告在温州市场上购买锁具,把样品交给被告楼伟炼试销售,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被告方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ZL20063006××××.x号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专利权人曹湛斌于2007年7月28日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5月2日取得ZL20063006××××.x专利权,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至2015年7月1日,且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4年7月27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第17173号无效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经过22次无效审查,认定具备新颖性。
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4.第6096643号“文杰WENJIE”商标公告,证明被告程文杰是第6096643号“文杰WENJIE”商标的所有权人。
5.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佛珠江第3595号公证书,证明:www.wenjielocks.com网址的注册单位是被告程文杰负责的温州市仰义文杰五金制品厂。
6.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佛珠江第3593号网页公证书,证明www.wenjielocks.com网站上有大量宣传介绍和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
制造商系温州市仰义文杰五金制品厂,被告程文杰系网站负责人,同时是温州市鹿城区上戍文杰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是被控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7.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717号公证书(含购货凭证、产品),证明:(1)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被控产品,各被告应当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被控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是“文杰WENJIE”商标,标示的厂家是香港文杰五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商是鹿城轻工业园区渡头路15-17号;
(3)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网址为www.wenjielocks.com;
(4)被控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构成侵权;
(5)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8.香港文杰五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证明香港文杰五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由本案被告程文杰所经营的私人公司。
被告程文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网页中并没有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楼伟炼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程文杰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程文杰、楼伟炼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因被告无异议,故予认定。
被告对证据2,6、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的形式不合法,未经过公证认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8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专利申请。
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上述专利申请的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3006××××.x。
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至2015年7月1日,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4年7月27日,该专利合法有效。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为成套产品,套件1为锁面板;
套件2为锁把手;
套件3为锁面板。
锁把手和面板三个套件可以组合使用,其中:1.套件1为与锁把手配合使用的面板,周边呈圆齿轮状,面板中心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呈圆形的把手孔,面板外表面的周边以每一个齿轮为基本单位均匀设置有类似脸谱的装饰性图案。
2.把手呈“L”字形包括手柄部分和转轴部分,其中手握的手柄部分呈小半圆形。
后曹湛斌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雅洁公司使用,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3年3月8日,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达宏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处公证员朱晓劲、工作人员刘剑辉及黄达宏前往位于金华市新浙中建材市场C座D层五金区71107号摊位,由黄达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门锁一套,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销货清单上盖有金华市金东区伟炼五金装饰商行的印章。
后在公证处,由工作人员刘剑辉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2张,公证处将所购物品密封后连同销货清单交由黄达宏保管。
公证处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完成,公证处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粘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717号公证书。
2013年6月27日,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7月26日分别制作了(2013)粤佛珠江第3593号、第3595号公证书。
(2013)粤佛珠江第359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楚悟在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陈楚悟使用该公证处电脑上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wenjielocks.com”,进入该网站,并依次点击“产品展示”、“产品系列”、“DH04-039拉丝”、“联系方式”链接等进入显示页面,并对页面上出现的画面进行了实时打印,公证员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监督。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打印件记载:该网站上显示的公司为香港文杰五金集团,产品的制造商为浙江温州市鹿城区上戌文杰五金制品厂,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轻工业园区渡头南路15-17号。
在该份公证书的打印件中并未发现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2013)粤佛珠江第359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楚悟在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陈楚悟使用该公证处电脑上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miitbeian.gov.cn”,进入该网站,并依次点击“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链接等进入显示页面,并在该页面中“网站域名”栏的输入框内依次输入“zsjwj.com”、“wenjielocks.com”、“tiananlocks.com”,再点击提交按钮,进入查询结果显示页面,并对页面上出现的画面进行了实时打印,公证员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监督。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网址为“wenjielocks.com”的主办单位名称为温州市仰义文杰五金制品厂,该厂的负责人为本案被告程文杰。
金华市金东区伟炼五金装饰商行的经营者为被告楼伟炼,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五金装饰及辅料批发、零售。
温州市鹿城区上戌文杰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为被告程文杰,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经营地址为温州市鹿城区上戌周徐村周徐路15-17号,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五金加工。
注册号为6096643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程文杰,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
庭审中,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在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标示有“香港文杰五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商:鹿城轻工业园区渡头路15-17号、http:∥www.wenjielocks.com”等字样,该外包装盒上还标示有圆形图案的文杰商标标识,被告程文杰认可外包装盒及圆形图案的文杰商标标识为其所有,并明确鹿城轻工业园区渡头路15-17号与鹿城区上戌周徐村周徐路15-17号为同一地址。
在包装盒内有门锁一套,包括:前后面板、一对把手及零配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中的套件2锁把手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锁把手进行比对,经比对,庭审中,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在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标示有“香港文杰五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商:鹿城轻工业园区渡头路15-17号、http:∥www.wenjielocks.com”等字样,该外包装盒上还标示有圆形图案的文杰商标标识,被告程文杰认可外包装盒及圆形图案的文杰商标标识为其所有,并明确鹿城轻工业园区渡头路15-17号与鹿城区上戌周徐村周徐路15-17号为同一地址。
在包装盒内有门锁一套,包括:前后面板、一对把手及零配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中的套件2锁把手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锁把手进行比对,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有三个不同点:(1)面板的下端专利设计是直角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圆弧过渡;
(2)把手与面板接触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有凸起,专利设计没有凸起;
(3)把手正面两条装饰线,被控侵权产品延伸到横截面,专利产品没有延伸。
除这三点以外,其他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上述三点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设计特征无实质性差异,比对结果构成近似。
被告同意原告所述的三个不同点,但认为比对结果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3006××××.x的“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雅洁公司经涉案专利权人曹湛斌授权许可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有权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明确载明,该外观设计为成套产品,套件2为锁把手。
依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成套产品由两件以上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除了应当满足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分别具备其他授权条件。
如果其中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则应当删除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项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因此,对于成套产品,不仅保护该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还应保护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
成套产品得到的是一件外观设计,但与各套件分别获得多件外观设计专利而得到的保护是相同的,原告的锁把手作为其成套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套件之一,能够单独获得专利权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套件2均为锁把手,属相同产品。
经当庭比对,两者仅在手柄尾部图案、手柄与转轴连接处斜面图案及手柄正面左右两边的浮雕图案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质采用了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仅是在相应部位进行了简单替换,这种简单替换所导致的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此处的细微差别,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程文杰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文杰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为其所有,该外包装盒上标识的圆形文杰商标的所有权人亦为被告程文杰,被告程文杰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上戌文杰五金制品厂的经营地址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记载的制造商的地址相一致。
被告程文杰虽然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温州市场上购买所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程文杰存在生产、销售行为。
被告楼伟炼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程文杰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楼伟炼,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楼伟炼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故被告楼伟炼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程文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程文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程文杰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伟炼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的“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程文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的“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程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程文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程文杰、楼伟炼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进代理审判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楼 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