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章平,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北京福南龙五金建材商店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诉被告洪章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被告洪章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公司起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领先的高档开关插座、转换器的专业供应商,在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的同时,始终致力于为大众营造更安全的用电环境。
在国内市场占有率一直名列前茅,同时将业务拓展到国外,原告所生产的插线板、开关等产品远销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10多个发达国家和地区并在当地设有销售和服务代理机构。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组合商标,于1997年2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
1997年原告注册商标以来,对自己的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公牛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呈现逐年增长态势。
2006年,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11月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的执法人员对于洪章平经营的北京福南龙五金建材商店店面进行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查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洪章平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插头、插座,其行为构成侵权,东城工商分局针对被告侵权行为于2012年1月11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作为经营人的北京福南龙五金建材商店经过公证购买了电器商品,商品外包装上右上角使用了涉案的注册商标,经鉴定为侵犯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损害赔偿4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30元,剩余为交通费用);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洪章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2年1月,被告曾经因销售假冒公牛牌的插座等被工商查处过,此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正规渠道进货的,涉案商品由北京津明泰合有限公司提供,有合法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牛公司系1995年1月5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等。
1997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公牛GONGNIU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9426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以及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2006年9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发文,确认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组合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东城工商分局对洪章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洪章平(北京福南龙五金建材商店)经查2011年11月2日当事人在其店内销售带有“公牛”商标的16A三极插头9个、10A三极插头20个、10A二极插头10个、GN-401W无线插座13个。
上述商品经“公牛”商标所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鉴定是侵犯“公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销售上述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额为201元。
据此,东城工商分局认定洪章平构成侵权,并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侵权商品,罚款603元。
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在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与内务部街交口路西标牌显示为“五金商店”、店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北京福南龙五金建材商店的商铺购买涉案商品、索取购物票据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刘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公牛”的插座二个,并就本次消费向该商铺索要发票,实际取得了号码为“0008253”的盖有北京福南龙五金建材商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该收据写有13年7月23日,大写金额叁拾元。
上述取证过程中由刘阳拍摄照片一张。
本次保全活动结束后当天,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楠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由刘阳对所购商品拍摄照片二张。
公证员用盖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的封条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贴后交由申请人带回自行保管,并将拍摄照片送图片社进行冲洗,取得照片三张。
经当庭拆封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中包括了原告主张侵权的涉案商品2件。
拆封物品为“公牛”插座两个,包装正面上部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公牛GONGNIU及牛头图”组合商标及“公牛图形BULL公牛”,下方写有“本企业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专业缔造安全;
背面标有产品特点、技术参数、条形码、型号:GN-401W(无线),“中国.公牛集团”、“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及地址、邮编、电话、售后热线等产品信息;
产品本身背面中部有嘴型下部为半圆形牛头图案的防伪标,下部有打印的产品标码。
原告公牛公司经鉴定认为上述通过公证取证自被告洪章平经营店铺销售的,外包装右上角使用涉案“公牛GONGNIU及牛头图”组合商标的涉案商品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洪章平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上述涉案侵权商标与原告的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作比对,二者在汉字、拼音、图形及排列方式上均相同。
涉案商品与原告公牛公司提供的型号为GN-401W(无线)插座正品比较,正品产品上的防伪标公牛图形嘴部为三角形,产品底部条形码为激光打印,均与侵权产品不同,同时插座插项设置亦有不同。
原告公牛公司支付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0元、公证费8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经营者为洪章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北京福南龙五金建材商店,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179号,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销售五金、交电、日用杂品、建筑材料、橡胶制品,成立日期为2002年10月17日,发照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牛公司提供的(2011)慈证民字第255、256、257号公证书、(2012)浙慈证民字第674号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508号公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网页打印件、京工商东处字第(2012)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网页打印件、鉴定书、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再查,被告为证明其进货的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印刷有北京津明泰合经贸有限公司的进货单及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
其中2013年4月9日的单据记载,客户名称179朝阳门,品名403-3m、数量3、单价30.8,品名4.3-5m、数量3、单价37.8,品名607、数量3、单价17.5,品名612-1.8、数量3、单价14.3,品名211-4m、数量2、单价25,合计金额336.8元;
2013年5月12日的单据记载,客户名称五金建材,品名313-3m、数量2、单价52.6,品名218-3m、数量2、单价46,品名606-1.8m、数量3、单价16,合计金额245元;
上述进货单下方印刷有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2号院内,公司主要经营:公牛插座、公牛墙壁开关、公牛节能灯、公牛牌系列产品。
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显示北京津明泰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2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谭春玉,企业状态开业,一般经营项目经销五金交电、文具用品、机械设备等,成立日期2009年-04-01,营业期限至2029-03-31。
原告认为两份进货单非正式发票且未加盖买卖双方任意一方的章印,单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即为单据所写品名的商品且没有配套的销售合同,即便北京津明泰合有限公司是存在的,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是合法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被告洪章平虽认可侵权产品右上角有涉案的侵权商标,但不认可是其销售的,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公牛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合法取得了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组合商标,公牛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就本案而言,根据涉案商品使用的“公牛GONGNIU及牛头图”标识图形来看,涉案商品系以上述的图形组合作为产品的标记,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目的,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上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公牛GONGNIU及牛头图”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42664号注册商标在汉字、拼音、图形及排列方式上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对消费者的商标认知造成混淆。
本院认为,被告洪章平作为个体经营者,曾因销售侵犯“公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12年1月被东城工商分局行政处罚,但其未经本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又于2013年7月销售了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公牛公司的商标权。
被告洪章平曾因销售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处罚,而本案涉案商品在显要位置使用了“公牛”商标,因此洪章平在进货时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商品,更应审慎查验商品的来源及获得相应授权的情况。
洪章平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印刷有北京津明泰合经贸有限公司的进货单及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有关该公司信息的网页打印件,但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进货票据上所标注的商品即为涉案商品,故本院认为被告洪章平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此外,被告洪章平亦无证据支持其否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的辩解,故对其不同意原告请求的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应认定被告洪章平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公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洪章平的侵权所得,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洪章平的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公牛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公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亦将根据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确定;
公牛公司要求的交通费用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公牛公司主张被告洪章平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商标权利系财产性权利,公牛公司亦未提交有关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洪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被告洪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洪章平负担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