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廖某在其租住的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新村284号家中,采用电脑上网、阿里巴巴网上下单的方式,从广东等上家低价批量购买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服饰,并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世界品味”、“高格调”对外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7687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0000元。
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其上述租住地又查扣了尚未销售“JEEP”商标的棉衣150件、裤子785件、休闲夹克1124件和衬衫60件。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约人民币300000元。
另查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对陈某、廖某销售假冒“JEEP”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陈某、廖某被依法查扣的标有“JEEP”商标的棉衣150件、裤子785件、休闲夹克1124件和衬衫60件,罚款人民币266892元。
被告人陈某、廖某已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廖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交易明细单、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廖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廖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廖某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应予以追缴。
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廖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