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乐妤、周华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闽办公设备经营部。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号。
诉讼代表人:毛平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闽办公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