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葛信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其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葛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葛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一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海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宏伟、被上诉人厦门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厦门一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048035号“一比多”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并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
砂轮(机器用)(商品截止)。
2012年8月14日,厦门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8807号,入口处标有“上海葛信物资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店,王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为人民币20元(以下币种相同),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上海葛信公司送货单一张,同时提供了上海葛信公司葛宏伟的名片。
王嘉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一并交公证员保管。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将商店提供的材料进行复印,厦门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
之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进行签封。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785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及庭审中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的产品实物显示,该产品外包装及实物上均有“一比多”字样,在“一比多”字样外周有一六边形图框,六边形图框右上角标注有“®”。
与厦门一新公司注册的第3048035号“一比多”商标相比较,所使用的字体相同,图形基本相同。
另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厦门一新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较,其外包装正面部分及上部封口均有“一比多”商标,砂轮片实物正面标有多个“一比多”商标,以上商标右上角均标注有“®”。
砂轮片实物与厦门一新公司的正品相比,缺少“漳州知名商标”字样、商标注册号、产品流水号、公司网址。
厦门一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上海葛信公司销售的砂轮的包装及产品上标有“一比多”的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标有“®”标记,与厦门一新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相同,将直接导致一般公众误认上海葛信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就是厦门一新公司所生产,造成混淆,故上述商品属于侵害厦门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海葛信公司对所销售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具有审查义务。
上海葛信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厦门一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本案中上海葛信公司未就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厦门一新公司未举证证明上海葛信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海葛信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值等。
上海葛信公司还应当赔偿厦门一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厦门一新公司支出的2,000元公证费和2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调查、取证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厦门一新公司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后予以支持。
上海葛信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葛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厦门一新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上海葛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一新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上海葛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一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2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葛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上诉理由为:1、涉案的(2012)厦鹭证内字第07851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不实,到上诉人店里购买侵权商品的只有一个人,没有看到公证书上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
2、原审判决因上诉人未到庭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有失公正严明。
被上诉人厦门一新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2012)厦鹭证内字第0785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有效,公证过程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2、上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涉案的(2012)厦鹭证内字第07851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审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且原审开庭前原审承办人与上诉人电话沟通询问没有到庭的理由,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公证书的存疑意见为:1、在公证购买的过程中没有见到公证书上记载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公证程序不符合规定;
2、公证书中随附照片是合成的;
3、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公证书存疑的以上主张均是单方陈述,在被上诉人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相反,上诉人认可公证书所附的名片、送货单均系自己提供,可以佐证涉案商品系从上诉人商店购买的事实。
综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2012)厦鹭证内字第07851号公证书所确认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葛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50元,由上诉人上海葛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