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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应平(系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的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号
案件名称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应平(系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的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号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略。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方慧、邱少彬,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应平(系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的经营者),略。

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应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方慧、邱少彬,被告陈应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诸葛酿”商标注册申请,2010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注册号440957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诸葛酿”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为原告率先使用。

早在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原告已于1999年4月25日开始筹划“诸葛酿”酒的生产,并自1999年6月5日起在市场上销售。

经原告大力宣传推广,该酒上市不久即开始畅销,至2002年已成为“四川名牌产品”,并相继获得“广东市场消费者喜爱的酒品牌”、“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优质酒品”等众多荣誉称号,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告的“诸葛酿”酒畅销后,旋即被争相仿冒,为此原告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维权。

在行政上,自2003年1月起,四川省、广东省的工商部门对仿冒原告“诸葛酿”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大量查处,并认定“诸葛酿”酒为知名商品、“诸葛酿”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在司法上,包括最高法院、广东省高院在内的多级、多地法院也先后认定原告的“诸葛酿”酒为知名商品、“诸葛酿”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原告长期坚持对“诸葛酿”酒进行宣传推广,在全国各地通过电视、报纸、店招、户外广告牌等多种形式发布了大量广告。

关于“诸葛酿”酒的广告,在广深、广湛等省内高速上一路可见,《南方都市报》等媒体也频频出现。

自2002年以来,“诸葛酿”的品牌故事及维权事件,曾引起社会极大关注,成为白酒界的行业性事件。

因此,“诸葛酿”品牌归原告所有是众所周知之事,由其是在广东和四川两省的白酒界。

经调查发现,被告正在销售侵犯原告“诸葛酿”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的经销商依法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明知是侵权商品而进行销售,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根据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特殊情况,以及白酒产品毛利率高、“诸葛酿”酒知名度高、原告广告投入和损失巨大、被告侵权性质恶劣和时间长、获利大等因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主体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主体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4409571的“诸葛酿”注册商标专用权。

4、公证书(证据保全)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有偿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应支付律师费10000元,此属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6、山西汾酒、泸州老窖、酒鬼酒、贵州茅台20**年年报摘要,证明白酒行业毛利率高,被告侵权获利大。

7、公证书(最高法院和广东高院裁判书共12份),证明:(1)“诸葛酿”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为原告率先使用。

(2)在“诸葛酿”商标获准注册前,“诸葛酿”酒已被认定为知名商品,获得众多荣誉称号,知名度高。

(3)原告长期以各种方式宣传“诸葛酿”酒,且“诸葛酿”维权事件是行业性事件,社会影响大,“诸葛酿”品牌归原告所有是众所周知之事。

(4)原告宣传“诸葛酿”酒投入大,且“诸葛酿”酒被侵权时间长,原告损失大。

8、场地证明,证明被告经营地点以及备案面积,其经营规模较大。

9、惠城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卷宗材料的赃物照片2张,证明该案涉案的侵权物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答辩称:我方确实销售了“诸葛酿”酒,但是我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现在我方没有销售“诸葛酿”酒了,希望法院从轻判决。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原告涉案的“诸葛酿”酒先后在多个诉讼案件中被认定为知名商品,“诸葛酿”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其所特有。

原告提交的以下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对上述事实作出了认定:(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9344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随广州市番禺区隆源贸易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玉龙于2013年7月17日下午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的“万佳汇购物广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玉龙在该地点内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酒二支,同时取得了电脑小票、《收据》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玉龙随即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电脑小票、《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详见公证书附件照片)。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电脑小票、《收据》进行了拍摄后使用该处封条密封并对密封的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将封存的物品、电脑小票、《收据》交给朱玉龙收执。

《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物品、电脑小票、《收据》原件均相符。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上述公证取证的商铺系其所经营。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白酒二支,印有“万佳汇购物广场”字样的购物袋2个。

经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诸葛酿”酒相比对,两者产品外包装盒的形状、颜色等均较相似,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前后两个侧面的中间位置,均印有“”标识,该标识明显放大突出使用,与原告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仅有细微的差别,如第一个文字,前者为“諸”,后者为“诸”,但两者的文字排列、读音、含义相同,字形、整体构图及颜色均较近似。

在被控侵权产品前后侧面下方标注有“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出品”字样。

公证封存箱内还有一张购物小票,上面打印有“万佳汇购物广场(沙涌店)”字样,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品名为“52度诸葛酿”2支,单价45元,“万佳汇购物袋”2个,总金额共计90.50元。

《收据》一张,编号为NO.0607701,内容为“今收到52度诸葛酿酒90.50元”,并加盖有“万佳汇购物广场(沙涌店)业务专用章”的印章。

被告确认上述电脑小票、《收据》是其所开具的。

被告称其商店自开业时就开始销售被控侵权的酒,是从番禺区市桥的批发部进货的,但被告称其找不到进货单据和发票,在进货时也没有要求供货商出示相关的证明文件,被告也没有提交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文件、产品合格证书及《酒类流通附随单》等证据。

原告提交的“山西汾酒、泸州老窖、酒鬼酒、贵州茅台20**年年报摘要显示,上述酒类商品的毛利率分别达到76.24%、64.88%、78.45%和92.27%。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2的赔偿金额包括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其中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原告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予以佐证。

合同约定律师费按件收费,每起诉一家侵权企业,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有二审或执行程序则各加5000元,律师费于受理案件通知书(含一审、二审和执行)后5日内付清。

请求本院予以酌定。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于2011年12月22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陈应平,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万元,经营场所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沙涌村市莲路沙涌村段107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日用杂品、预包装酒品、卷烟、雪茄烟。

原告提交的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显示,被告陈应平使用的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沙涌村市莲路沙涌村段107号房屋,面积280平方米,可临时作为生产(经营)性场所使用。

原告就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对被告陈应平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万佳汇百货商店同时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1934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商铺为其所经营,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收据为其所出具,该电脑小票及收据上均注明为“万佳汇购物广场(沙涌店)”,虽然与本案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名称不一致,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与广州市番禺区万佳汇百货商店均由被告陈应平所经营,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的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沙涌村市莲路沙涌村段107号,与被告确认由其出具的电脑小票、收据上注明的(沙涌店)相对应,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亦记载陈应平使用番禺区大龙街沙涌村市莲路沙涌村段107号房屋作为临时性生产(经营)性场所,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万佳汇购物广场(沙涌店)”即为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

由于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取证过程全程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所销售的事实。

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与原告的正品“诸葛酿”酒相比对,两者产品外包装盒的形状、颜色等均较相似,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前后两个侧面的中间位置突出使用了“”标识,是被控侵权产品区别于其它产品的主要标识,应属商标性使用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仅有细微的差别,如第一个文字,前者为“諸”,后者为“诸”,但两者的文字排列、读音、含义相同,字形及整体构图和颜色均较近似。

原告的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的白酒为相同商品。

由于原告的“诸葛酿”酒自2006年开始已被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知名商品,“诸葛酿”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其所特有,“诸葛酿”酒的市场知名度高。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的“”标识,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果。

根据我国《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附随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保留3年。

从该规定可知,相比其它普通商品的销售者,酒类商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更为严格。

本案被告作为销售包括酒类商品在内的综合性零售店经营者,其销售的商品直接面向广大消费者,但被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被告主观上有过错。

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其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应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应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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