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HARLEY-DAVIDSON”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经营的青州市京华服装厂,采取来料加工的方式为他人生产制造印有该商标的皮衣17件,并为青州市青立制衣厂经理李某介绍和参与生产印有该商标的皮衣110件。
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181件皮衣价值6334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李某、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刘某丙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保障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