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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晏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华刑初字第00074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晏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华容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

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

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与从,男,1950年9月4日出生,系被告人晏某某表舅父。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红林),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

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A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晏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顺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晏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王与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于2012年年底从被告人黄某某手中购进假冒硬盒白沙烟12件、精品白沙烟6件(每件25条),共计付款8000元给黄某某。

晏某某将部分假烟销售给李金喜等人。

2013年9月,被告人晏某某预付480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建省云霄县为其制作“白沙”牌假烟44件(10件精品、4件硬盒、30件软盒,每件50条),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为假烟做包装。

假烟制作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四次将假烟通过物流发到湖南省岳阳市,被告人晏某某收货后再次付款40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晏某某销售了部分假烟给包某某等人。

2013年11月5日,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晏某某的“白沙”牌假烟305条(精品194条、硬盒46条、软盒65条)。

经鉴定,该“白沙”烟系假冒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

44件假烟冒充相当于价值12.6万元的真烟价格。

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假烟的现场照片,货物运输单,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某、晏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第一被告人,其处罚相对要比第一被告人轻;

被告人晏某某平时一贯表现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家庭特别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晏某某于2012年年底从被告人黄某某手中购进假冒硬盒“白沙”烟12件、精品“白沙”烟6件(每件25条),共计付款8000元给黄某某。

晏某某将部分假烟销售给李某某等人。

2013年9月,被告人晏某某预付480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建省云霄县为其制作白沙牌假烟44件(10件精品、4件硬盒、30件软盒,每件50条),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为假烟做包装,假烟制作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四次将假烟通过物流发到湖南省岳阳市,被告人晏某某收货后再次付款4000给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晏某某销售了部分假烟给包某某等人。

2013年11月5日,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晏某某的白沙牌假烟305条(精品194条、硬盒46条、软盒65条)。

经鉴定,该白沙烟系假冒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

该44件假烟冒充了相当于价值12.6万元的真烟。

被告人晏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了关于被告人晏某某平时一贯表现好、家庭困难的证明。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假烟的现场照片,货物运输单,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及华容县东山镇风波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晏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晏某某平时一贯表现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该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晏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晏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犯罪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人晏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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