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封刑初字第025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住封丘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5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3年9月1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农民,住封丘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3年5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农民,住新乡市红旗区中同街石榴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户籍所在地延津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5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3年7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3年7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9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妻子李某某于2013年2月份开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封丘县尹岗乡碾庄村其家中开始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3年3月至4月底该窝点共计生产假冒泸州十年陈白酒共计1100件左右,以每件2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了销售。
2013年5月29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夫妇的生产假酒的窝点查扣其生产的假冒五粮醇白酒200件(价值14400元),假冒三溪老坛郎酒包装箱、郎酒合格证、生产日期模板等制假原材料。
同日侦查机关从张某某委托的货车司机贾某去新乡给被告人程某某送货的货车上查扣该窝点生产的假冒五粮醇白酒288件(价值20736元),假冒三溪老坛郎酒177件(价值9204元)。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于2013年5月28日付给张某某货款30000元购买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3年5月28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程某某的仓库内查扣其还没有销售出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下列商品:1956郎酒129件,汾酒20件、竹叶青白酒4件、30年青花汾酒一件、剑南春白酒2件,茅台王子酒13件、茅台迎宾酒5件、五粮醇白酒7件、泸州特曲(1952)白酒38件、泸州特曲(五年陈)白酒120件,泸州青花瓷190件,共计价值1821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明、厂家资质证明、厂家真伪鉴定证明书、取款凭条、记工本、黑色记事本等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贾某、王某、赵某、绍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程某某购进的货物尚未销售,系未遂。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理。
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妻子李某某于2013年2月份开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封丘县尹岗乡碾庄村其家中开始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3年3月至4月底该窝点共计生产假冒泸州十年陈白酒共计1100件左右,以每件2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了销售。
2013年5月29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夫妇的生产假酒的窝点查扣其生产的假冒五粮醇白酒200件(价值14400元),假冒三溪老坛郎酒包装箱、郎酒合格证、生产日期模板等制假原材料。
同日侦查机关从张某某委托的货车司机贾某去新乡给被告人程某某送货的货车上查扣该窝点生产的假冒五粮醇白酒288件(价值20736元),假冒三溪老坛郎酒177件(价值9204元)。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于2013年5月28日付给张某某货款30000元购买张某某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3年5月28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程某某的仓库内查扣其还没有销售出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下列商品:1956郎酒129件,汾酒20件、竹叶青白酒4件、30年青花汾酒一件、剑南春白酒2件,茅台王子酒13件、茅台迎宾酒5件、五粮醇白酒7件、泸州特曲(1952)白酒38件、泸州特曲(五年陈)白酒120件,泸州青花瓷190件,共计价值18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均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均无犯罪记录。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通知单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物品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整,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一张、建设银行龙卡一张、农行卡一张、工商银行银华基金灵通卡一张,通讯录一册;
扣押五粮醇共计288件,郎酒177件。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缴纳罚款11800元。
扣押物品有1956郎酒129件,汾酒20件、竹叶青白酒4件、30年青花汾酒一件、剑南春白酒2件,茅台王子酒13件、茅台迎宾酒5件、五粮醇白酒7件、泸州特曲(1952)白酒38件、泸州特曲(五年陈)白酒120件,泸州青花瓷190件,共计价值182100元。
4、鉴定证明书、检验报告证明张某某、李某某生产的白酒不符合检验报告规定的标准,均为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五粮醇注册商标号1249527和1207092的产品和假冒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郎”牌注册商标使用专用权的商品。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某、李某某生产的假酒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9750元(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
6、证人贾某、王某、赵某、绍某等证言证人贾某证明,其拉的假酒是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处拉的货,准备拉往新乡,到了之后张某某再跟其联系,到时候会有人过去提货。
证人邵某、赵某、王某等证明其在被告人张某某的酒厂上班,负责搬瓶、刷瓶、装箱,进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7、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伙同妻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2月份开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封丘县尹岗乡碾庄村其家中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3年3月至4月底共计生产假冒泸州十年陈白酒共计1100件,以每件2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了销售。
其委托货车司机贾某去新乡给被告人程某某送假冒五粮醇白酒288件,假冒三溪老坛郎酒177件。
酒厂有假冒三溪老坛郎酒包装箱、郎酒合格证、生产日期模板等制假原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封丘县尹岗乡碾庄村其家中生产假酒,酒厂的主要事情都是由张某某在负责,其负责酒厂一小部分工作。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了: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拉假酒,并提前把钱打到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并按照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货车司机的电话,到约定地点提货。
其仓库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1956郎酒129件,汾酒20件、竹叶青白酒4件、30年青花汾酒一件、剑南春白酒2件,茅台王子酒13件、茅台迎宾酒5件、五粮醇白酒7件、泸州特曲(1952)白酒38件、泸州特曲(五年陈)白酒120件,泸州青花瓷190件,是从郑州批发市场进的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额为7175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2121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其行为符合未遂的法律构成要件,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本案中的违禁品假冒五粮醇白酒495件,假冒三溪老坛郎酒177件、640瓶及包装箱、郎酒合格证、生产日期模板、1956郎酒129件,汾酒20件、竹叶青白酒4件、30年青花汾酒一件、剑南春白酒2件,茅台王子酒13件、茅台迎宾酒5件、泸州特曲(1952)白酒38件、泸州特曲(五年陈)白酒120件,泸州青花瓷19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