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桐知初字第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
被告:振石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侃。
委托代理人:宋琦。
委托代理人:顾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振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