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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立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锡知民终字第0001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立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立平,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知民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平,无锡市新区硕放如海百货连锁加盟超市经营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振发路17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立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知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立平,被上诉人张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眭花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泉公司一审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张小泉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张小泉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侵害。

2010年,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张小泉公司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标、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调查了解李立平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张小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为维护张小泉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立平: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立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张小泉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

刀;

雕刻工具(手工具);

非电动开罐头器;

剪刀;

磨刀器;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修指甲工具;

园艺工具(手动);

折叠刀。

上述商标经续展,处有效期内。

1997年,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颁发编号为11002号证书认定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独家许可张小泉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该公司注册的第1798792号等张小泉商标品牌,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2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与公证人员王晓琴、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束文芳一起,来到位于无锡市新区硕放振发路176、178号、门头名称为“上海如海”的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束文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纱剪5把,并现场取得了票据一张,载明:“纱剪”5把12元5角,并盖有“无锡市新区硕放如海百货连锁加盟超市”印章。

束文芳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带至附近宾馆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71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及与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被封存的纱剪,纱剪包装塑料封套正面顶部左上角印有与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与正品纱剪及封套相比对,封存纱剪制作工艺比较粗糙;

其封套背面“张小泉”字样与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中的字样相似,但“张”字右面偏旁的捺比正品封套字样中的捺长。

另查明,李立平系个体工商户,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经营场所面积170平方米,经营场所为无锡市新区硕放振发路176号。

张小泉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发票公证费15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150元,购买涉案商品票据12.5元。

此外,2013年3月5日,张小泉公司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在江苏省内所有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并约定胜诉后张小泉公司每个案件支付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张小泉公司经使用许可授权,有权在其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李立平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717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李立平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张小泉公司亦进行当庭比对并说明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李立平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李立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小泉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张小泉公司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张小泉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亦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立平立即停止侵犯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立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张小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小泉公司负担11元,李立平负担39元。

李立平上诉称:一、涉案公证购买的“张小泉”纱剪确为其销售,但没有鉴定该商品的鉴定书,不能确定该商品是假冒“张小泉”商标的纱剪;

二、涉案的“张小泉”纱剪系从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学明五金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学明商行)所购进,而学明商行的上家义乌市孙茂福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孙茂福商行)是经张小泉公司授权的销售商,并有相应的授权书为证。

张小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立平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购货单,用于证明其销售的“张小泉”纱剪来源于学明商行;

2、授权书两份,用于证明学明商行的上家孙茂福商行有张小泉公司的授权,有权销售张小泉公司的产品。

经本院联系,案外人朱学明(学明商行经营者)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说明及学明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经本院征询意见,李立平表示将上述书面说明及营业执照作为其举证。

张小泉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张小泉公司认为李立平提交的购货单、授权书系一审中能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对购货单有异议,认为李立平陈述的进货时间远早于公证购买时间,公证购买的纱剪不可能是购货单中的纱剪;

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授权书上的授权时间晚于李立平自称的购货时间,无法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学明商行购入;

对朱学明的书面说明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立平提交的购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朱学明的书面说明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李立平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关于张小泉公司对涉案“张小泉”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公证保全的“张小泉”纱剪为其销售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对上述纱剪为假冒“张小泉”商标的商品的认定有异议,张小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一致认可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还查明:李立平提交的购货单抬头为“学明五金百货商行”,所购货物包括“张小泉”纱剪一板,价格为15元,时间为3月18日,但未写具体年份,李立平在庭中陈述很可能是2011年,最迟也是2012年,一板有12把纱剪,单价应为1.25元。

该购货单上没有学明商行的印鉴,也没有朱学明的签名。

李立平提交的两份授权书显示,授权人为张小泉公司,被授权人为孙茂福商行,授权内容为在义乌市区域内以零售、批发形式销售“张小泉”牌系列刀、剪及厨房五金用品(电子商务除外),授权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上述购货单抬头的学明商行的经营地在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一楼三区1395门面,经营者为朱学明,经营范围为销售小五金、日用杂品。

朱学明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一份说明,称李立平几年前从学明商行进过“张小泉”纱剪,其给李立平提供了两张张小泉公司的授权书,孙茂福商行是学明商行的上家,案件中张小泉公司从李立平处买到的“张小泉”纱剪不能确定从学明商行进的货。

张小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张小泉”纱剪正品包装上的商标图案是有两个双环组成,被控侵权商品为一条实线;

“张”字中“弓”最后收笔的写法是往下的,与商标注册证上完全一致,被控侵权商品则是上钩;

“张小泉”纱剪的正常批发价应为1.5元一把,李立平提交的购货单中的单价低于上述价格。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张小泉”商标的商品;

二、李立平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张小剪”商标的商品。

理由如下:1、通过观察可以看出,被控侵权商品不仅制作工艺比较粗糙,而且其包装的印刷质量也比较粗糙。

在包装上,包围“张小泉”文字的圆形内边与外边之间分隔部分看不清,接近于一个实线的圆形,并无内外圆之分;

“张”字中“弓”的字形与商标注册证上“弓”的字形有一定的差异。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张小泉”纱剪正品之间存在差异;

2、张小泉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及涉案商标商品的生产者,最为知晓和了解“张小泉”商标商品的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商品定价、防伪标识等方面的信息,其对于市场上标有“张小泉”商标的商品是否为正品或假品作出的判断具有权威性,不需要就此另行委托他人进行鉴定。

本案中,张小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并陈述了相应的判断因素和方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张小泉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二、李立平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立平就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除了要具备销售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这一条件外,还要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其所称的学明商行合法购得。

本案中,李立平提交的购货单并无学明商行的印鉴或朱学明的签名,该购货单中的商品来源无法直接指向学明商行。

学明商行的经营者朱学明确认李立平曾在几年前从学明商行进过“张小泉”纱剪,但同时朱学明并不确认涉案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商品即为上述购货单中的商品,加之李立平陈述上述购货单上的商品购于2011年或2012年,该时间远早于公证取证的时间,难以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购货单中的商品之间具有关联,故李立平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学明商行购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既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学明商行,则更无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学明商行所称的上家孙茂福商行。

孙茂福商行有张小泉公司授权的事实,不影响涉案侵权行为的认定,无法据此得出被控侵权商品为正品的结论。

因此,李立平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李立平构成商标侵权,并综合考虑“张小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立平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以及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5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立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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