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606号原告:深圳晶格尼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径塘路宏发工业园(宏发电子厂)3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叶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婕,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明恒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79。
法定代表人:童一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学,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晶格尼特光电有限公司(简称晶格公司)诉被告北京久明恒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久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被告久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格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LED轨道灯(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730084538.X、名称为“LED轨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为有效专利。
久明公司生产、销售的LED轨道灯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久明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了冲击,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久明公司答辩称:一、久明公司生产的产品外观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已经存在,且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存在本质区别;
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久明公司已对涉案专利申请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此案。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LED轨道灯”,专利权人为晶格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84538.X,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4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LED轨道灯;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外形;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上述事实,有晶格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晶格公司指控久明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9年7月10日,晶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向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杨芳一同来到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凤凰山庄小区内的熊猫快收点,杨芳接收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该包裹的外包装完好。
在公证处对该包裹进行检查。
该包裹上贴有德邦物流单,单号为7630928037。
打开包裹,里面有六个包装盒、发货单、名片以及宣传册。
打开两个大包装盒,盒内均有一个灯具。
检查结束后将包裹封存。
对于上述过程,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出具了(2019)赣萍市证内字第1142号公证书(简称第1142号公证书)。
晶格公司提交了第20818589号“久明恒安JMHA及图”商标档案,显示申请人为久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灯、顶灯等。
晶格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封存的实物产品之一,具体对应晶格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3-25页显示的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LED轨道灯、电压为AC220-240、色温为3000K、显指为90、功率为20W、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对应久明公司开具的发货单上编号为1的轨道灯UMD3000K-1,销售单价为1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第1142号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灯具、发货单、名片、宣传册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过程中,本院查验经公证保全的物品箱后,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勘验,久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拆封后,内有灯具六件、产品宣传册一份、公司简介一份、发货单一份、名片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久明恒安JMHA及图”商标、“名称:LED轨道灯”、“电压:AC220-240V”、“色温:3000K”、“显指:90”、“功率:20W”、“日期:2019.04.21”,产品宣传册、公司简介、配货单以及名片上印有“久明恒安JMHA及图”商标、“北京久明恒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等信息,且配货单上盖有久明公司的公章。
久明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表现为:由一个圆柱状灯体、一个圆柱状支撑臂和一个固定座组成。
灯体下部设有灯泡,上部设有散热鳍片,灯体中间靠上位置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椭圆形镂空。
灯体与支撑臂通过一柱状连接部件相连,支撑臂的另一端与固定座相连。
二者的主要区别为:固定座的形状、支撑臂与固定座连接的位置不同;
灯体与支撑臂之间的连接部件不同,涉案专利的连接部件为一整体,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部件为分开的两部分。
上述事实,有第1142号公证书、商标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晶格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晶格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30万元系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包含合理支出费用,并提交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晶格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轨道灯,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图片进行对比,二者均表现为:由一个圆柱状灯体、一个圆柱状支撑臂和一个固定座组成。
灯体下部设有灯泡,上部设有散热鳍片,灯体的中间靠上位置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椭圆形镂空。
灯体与支撑臂通过一柱状连接部件相连,支撑臂的另一端与固定座相连。
二者的主要区别为:固定座的形状、支撑臂与固定座连接的位置不同;
灯体与支撑臂之间的连接部件不同,涉案专利的连接部件为一整体,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部件为分开的两部分。
但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二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晶格公司主张的久明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本案中,晶格公司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久明恒安JMHA及图”商标,该商标申请人为久明公司,发货单上盖有久明公司的公章,物品箱内有久明公司的公司介绍册及产品宣传册,并且久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产品。
此外,久明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久明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认定久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久明公司应对其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针对久明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晶格公司主张久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请求法定赔偿。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晶格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久明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提供证据,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久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久明公司赔偿晶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久明恒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久明恒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晶格尼特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晶格尼特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深圳晶格尼特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久明恒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