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992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项青国,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项青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项青国就本案纠纷已达成和解,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