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经营个体手机生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辩护人郑泽超,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
辩护人杨俊欣,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
辩护人高涛,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泽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俊欣、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从市场回收旧三星手机及假冒三星手机外壳、配件,先后雇佣被告人马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等人,在其承租的福田区振兴路红荔村10栋503房内使用假冒三星手机外壳、手机配件对所回收的手机进行维修、更换外壳,然后由被告人张某甲(自2012年7月起)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数码城A2161柜台将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3年8月14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张某乙租用的振兴路红荔村10栋503房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马某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等人,并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手机106部、三星手机配件和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涉案的假冒三星手机106部共价值人民币248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三星手机;
2、书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马某的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章某、赵某、徐某、黄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乙、张某甲、马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三人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认为其弟张某甲2012年7月底过来帮其打工。
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认为其是过来帮哥哥忙的。
被告人马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认为这是其第一份工作,社会阅历低、文化程度低,为减轻家庭负担出来打工,没想到触犯了法律。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自小家庭贫困,出���打工存在急于摆脱家庭贫困的心态,目前华强北市场存在许多商家从事假冒商标手机的行业,受到不良风气影响,张某乙也从事假冒手机行业。
其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二、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
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三、涉案物品全部被侦查机关当场缴获并予以扣押,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工作,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张某甲从2012年7月开始加入张某乙假冒手机行列,没有组织实施犯罪的时间条件,实施犯罪的场所包括红荔村10栋503房、华强北曼哈数码城柜台的租赁、旧三星手机回收、假冒三星手机外壳配件购买及雇佣人员工作分��,都不是张某甲负责实施,其负责销售工作也是张某乙指派的,其获取的报酬仅仅是每月1000多元的工资。
以上足以说明张某甲在本案中所起次要、从属辅助作用性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二、张某甲实施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张某甲是初犯,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低,主观恶性小,请合议庭看其年幼无知误入歧途,在量刑时能够慎重考虑。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一、马某涉案属于未成年,其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三、涉案的106部手机马某只翻新其中部分,不应当对全案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相关情况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系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马某的犯罪事实三、自2011年底起,被告人张某乙在其租赁的福田区振兴路红荔村10栋503房内,先后雇佣被告人马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等人,对其从二手手机市场收购的旧三星手机进行测试、维修、安装其从市场购买的带有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等零配件后,在其租赁的福田区华强北曼哈数码城A2161柜台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2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马某由被告人张某乙雇请分别负责福田区华强北曼哈数码城A2161柜台对外销售、翻新手机。
2013年8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福田区振兴路红荔村10栋503房查获三星手机106台(I9300型号29台、I7100型号66台、I9505型号11台),作案工具一批(电吹风器1台、电烙铁1台、坏手机20台、手机后盖37个、手机中框40个),并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马某抓获。
查获的106台手机均在正面外壳印有“S∧MSUNG”标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马某确认上述手机是翻新好准备出售的手机。
经鉴定,上述已翻新好的106部三星手机系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8月30日,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采用同类或者同种翻新手机的市场价格计算,上述缴获已翻新好的106部假冒三星手机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4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租赁合同、查缉犯罪嫌疑人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马某的供述及辩解;
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某乙雇请被告人张某甲、马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外壳、屏幕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维修、换壳等方式予以翻新并销售牟利。
三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106部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480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犯意由被告人张某乙产生并实施,对整个犯罪过程进行全面管理并负责资金支配,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在张某乙实施本案犯罪的过程中参与进来,张某甲主要负责销售、马某主要负责翻新,并非整个犯罪的组织、策划、管理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马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法对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及配件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