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知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海香。
上诉人穆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因与骆海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本院受理后,查明上诉人穆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的申请,其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穆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