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新基有限公司(celgenecorporation),住所美国新泽西州。
授权代表camillem.miller。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盛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赖瑞彩,住址福建省德化县。
上列原告新基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百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因本案处理结果同赖瑞彩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赖瑞彩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华章、被告百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赖瑞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6年成立于美国新泽西州,是一家综合性全球生物制药公司,主要从事通过基因改造和蛋白质改良的方法研发、推广治疗癌症和免疫炎症等疾病的创新疗法。
原告的分支机关全世界,在全球拥有超过4500名员工。
在中国的上海、北京、南京和广州等地均设有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获得g855659号英文字母“revlimid”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为“医药制剂;
即细胞因子抑制药物,调节免疫系统用医药制剂”。
该注册商标属于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商标专用权延伸到中国,受中国法律保护。
原告将该商标用于治疗多发性骨髓瘤的瑞復美来那度胺胶囊药物,并于2005年上市。
后该药物于2007年获欧洲药品审评署批准销售,用于治疗多发性骨髓瘤;
2010年在日本获准销售。
2013年1月经国家药监局批准在中国进行销售。
被告百酷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及其它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2006年7月21日,被告注册了“revlimid.com.cn”域名,该域名的主体部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g855659号商标完全相同,且被告在注册后从未使用并且有意阻止原告注册该域名。
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百酷公司将域名转让给被告赖瑞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为恶意注册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请求判令:一、被告百酷公司、赖瑞彩立即停止对原告g855659号“revlimid”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将被告赖瑞彩注册的网络域名“revlimid.com.cn”交由原告使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百酷公司开庭时辩称,一、我司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2005年注册的商标与我司域名完全不同,原告的商标是由字母以及相关图案组成,且有指定颜色。
而我方域名为纯字母,且字母大小写也不同。
原告注册商标为第五类,是医药类,与我方经营的计算机软件开发毫无关联,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况。
原告商标为普通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在2009年之前无任何资料显示原告在使用涉案商标。
另外我方没有利用原告商标进行宣传,因此我方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我方域名是合法注册的,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二、我方不存在任何恶意注册域名的行为。
我方注册域名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不同,不存在误导或相似情形。
其次我方为该域名注册和使用不存在任何恶意,我方在注册该域名时对原告的品牌和产品完全不知情。
我方并非原告的竞争对手,不存在利益冲突,不存在诋毁原告商誉的情况。
三、我方注册该域名是有自身的设计理念的,2006年公司进行开发一个叫做linux的项目软件,英文名称为revisionlinuxmiddleware,其缩写正好是涉案域名名称,这种简写方法取名在技术行业很常见,我方为了推广该产品用缩写注册了网站,因此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
四、我方将该域名转让给被告赖瑞彩,是由于我方项目更新换代,该软件已无市场,该域名对我方已无实际意义。
被告赖瑞彩需要建设网站,同时转让行为是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前,由此可以看出我方不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
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瑞彩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新基公司成立于1986年,公司总部设立于美国新泽西州,是一家全球性的制药公司。
2009年新基公司设立新基医药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分别设立新基医药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州分公司,2013年revlimid药品获得中国管理部门批准进入中国市场。
新基公司是域名“celgene.com”、“celgene.cn”的注册人及网站经营管理者,上述域名分别注册于1996年6月27日、2005年6月14日,“celgene.cn”网站提供新基公司在中国的信息。
新基公司同时是域名“revlimid.com”、“revlimid.cn”的注册人及网站经营管理者,上述域名分别注册于2003年8月19日、2006年7月21日,“revlimid.cn”网站提供revlimid产品在中国的信息。
2005年4月29日,新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g855659,有效期至2015年4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即细胞因子抑制药物;
调节免疫系统用医药制剂(截止)。
被告百酷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其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及其它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2006年7月21日被告百酷公司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域名“revlimid.com.cn”,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
原告起诉后,被告百酷公司将域名转让给被告赖瑞彩。
争议的域名至今未投入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域名whois查询结果、原告产品宣传资料、注册登记资料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由上述规定可知,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要件之一是注册域名之后进行了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对于注册域名后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因未使该域名与任何商品或者服务建立指使来源关系,尚不会造成将域名作为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可能,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在第5类(医药制剂)取得“”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指控被告百酷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revlimid”注册为网络域名“revlimid.com.cn”并将其转让给被告赖瑞彩,两被告没有注册或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两被告注册行为具有恶意,应当认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百酷公司注册诉争域名、被告赖瑞彩受让诉争域名“revlimid.com.cn”其主要部分“revlimid”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两被告亦无注册、受让诉争域名的正当理由,但由于诉争域名未曾进行实际使用,两被告注册、受让行为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尚不构成侵犯原告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百酷公司关于其注册域名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基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新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百酷科技有限公司、赖瑞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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