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
2013年12月10日因假冒注册商标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9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
2013年12月10日因假冒注册商标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9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袁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莫家庄一民房内,用散酒灌装成“天佑德”、“互助”牌系列酒,经查获“出口型天佑德”125瓶、“织锦七彩互助”76提、“云锦七彩互助”67提、4A八大作坊“89瓶”、天赋八大作坊“39瓶”、“12年八大作坊”9瓶、“10年八大作坊”27瓶、“天赐八大作坊”6瓶、“天成八大作坊”10瓶、“20年八大作坊”6瓶,共计假冒驰名商标的白酒454瓶(提),价值73631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天佑德”牌、“互助”牌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的价值为7363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