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敏。
委托代理人:许华昌,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授权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和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智敏与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智敏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德国菲尔特地方法院商业注册法庭商业登记薄证明,2006年5月11日,经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决议通过,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号码为3921767号“”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即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该商标标识由“三条斜杠”组成的三角图形及字母组合“adidas”上下排列组成,三条斜杠从左到右、由短到长排列。
二、关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指控陈智敏侵权行为事实。
2012年2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处字(201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陈智敏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194号流花服装批发市场五层A1536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
该局查明:2011年10月25日,陈智敏从一福建张姓商人手中以每件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进带有“”标识的服装120件,以每件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售出19件,余下的101件带有“”标识的服装于2011年11月18日被该局依法查获;
该局认定上述带有“”标识的101件服装均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智敏销售标有“”标识服装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陈智敏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涉及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8000元;
该局遂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陈智敏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陈智敏作出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101件以及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服装吊牌上使用了“三条斜杠及adidas”图形与字母组合标识,该标识由“三条斜杠”组成的三角图形及字母组合“adidas”上下排列组成,三条斜杠从左到右、由短到长排列。
在原审法院调取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中,陈智敏承认被扣押服装是其采购、销售等事实;
并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根据编号CH13572028《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的记载,陈智敏于2012年3月6日缴纳了商标管理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三、其他查明事实。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陈智敏是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94号流花服装批发市场5层A1536铺的个体经营者,其从2008年4月24日开始经营,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以及翻译费3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予以证明。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为追究陈智敏侵权责任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2、广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价牌,拟证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支付的律师费在广州市物价局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为追究陈智敏侵权责任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4、翻译费发票,拟证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为追究陈智敏侵权责任而支付的翻译费人民币30元;
5、穗工商处字(201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陈智敏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6、(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侵权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7、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享有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智敏为支持其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CH13572028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案外人已经代陈智敏缴纳了涉案工商行政处罚书的罚款。
陈智敏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收费标准,且人民币10000元的律师费却开具了两张人民币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而不开一张人民币10000元律师费发票,不排除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把其他票据用于本案诉讼的可能。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其计算标准,本案律师收费标准应少于人民币10000元,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律师收费过高。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进行大规模打假,进行了批量维权诉讼,不排除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将公证费发票进行一票多用的可能,且亦不符合公证收费标准,明显过高,证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一票多用的客观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故可能存在一票多用的情况。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陈智敏没有实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由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案外人许伟波缴纳该决定书载明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大部分侵权商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没有给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造成损失。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对陈智敏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为查清案件事实,慎重调处案件纠纷,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6日前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调取穗工商处字(2012)34号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1月18日现场笔录、2011年11月18日询问笔录、2011年11月23日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2份)、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以及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务收据。
双方对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系“”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处字(201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陈智敏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带有“三条斜杠及adidas”图形与字母组合标识标识的服装,将该标识与本案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三条斜杠”组成的三角图形及字母组合“adidas”上下排列组成,其中三条斜杠的形状完全相同,adidas的拼写结构、字体亦完全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陈智敏销售的服装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服装”属于同一类商品;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否认曾授权陈智敏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陈智敏又未能举证说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智敏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侵害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享有第3921767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陈智敏虽已因涉案侵权行为承担了行政责任,但不影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就同一侵权行为请求陈智敏承担侵权责任,故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主张陈智敏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陈智敏辩称其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无举证证实,且陈智敏在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承认了采购及销售的事实,并对行政处罚无异议,故对陈智敏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因陈智敏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陈智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陈智敏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陈智敏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含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要求陈智敏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主张被侵犯的商标专用权是其财产权利,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且通过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造成的不良影响,故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要求判令陈智敏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陈智敏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享有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智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人民币332元,陈智敏负担人民币443元。
判后,陈智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侵权商品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已经销售出去19件,共获利950元,该非法获利已经被工商部门以罚款形式没收,也就是我方无获利;
第二部分未销售出去的101件商品已被工商局没收,该部分商品未流入市场,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也没有给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造成损失。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我方的非法获利已被工商局以罚款的形式没收,也就是说我方未因侵权行为获利。
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完整的证据证明其遭受到任何损失,事实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也没有遭受到损失,因为101件商品已经被工商局没收销毁,没有流入市场,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故上诉请求:一、判令我方无需支付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4万元;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承担。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答辩称,一、根据陈智敏的营业执照,其是在流花服装批发市场里面从事批发业务,即陈智敏是在批发市场从事假冒我方商标的服装批发业务。
根据广州市中院相关规定,应该从5-10万元的幅度考虑判赔额度。
二、我方打假这么多年,侵权人被行政处罚是非常偶然的现象,可能卖100次才被抓1次。
在双方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酌定赔偿,是非常合理的。
事实上,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已经过低。
类似案件,白云区、天河区法院判赔数额均在5万元以上。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智敏在二审庭审期间确认侵犯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系“”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陈智敏在二审庭审期间确认侵犯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陈智敏所称其没有获利以及未给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造成损失的问题,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在不特定的时间前往陈智敏处进行查处的,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侵权事实是陈智敏的全部侵权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因陈智敏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陈智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陈智敏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智敏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陈智敏称其非法获利被没收故其没有获利及涉案商品被没收,故未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陈智敏提到工商部门已经对其给予了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的问题。
由于本案陈智敏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而非人民法院对陈智敏作出的民事制裁,故陈智敏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智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