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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与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与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康贝(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荣路华荣第二工业区37号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贝(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115号2号楼8楼A区。

法定代表人:河西省。

委托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康贝(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法律状况。

康贝株式会社(原名称宫比株式会社)2000年9月14日就“湿织物加热器和织物举升板”向我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我国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9日对其申请进行了公开,并于2005年5月18日授予康贝株式会社ZL00128518.1号发明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2月8日,康贝株式会社与康贝(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康贝株式会社将ZL00128518.1号发明专利独占许可给康贝(上海)有限公司实施,有效期为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三年的专利许可费总计为90万元人民币,该合同办理了备案,国家专利局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备案号:2013990000071。

但是,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未提交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凭证。

二、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指控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卢证经字第2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康贝(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利利在公证员监督下,于2013年1月28日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互联网,发现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宣传并销售其产品,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维尼湿纸巾加热器”,产品的宣传标注有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维尼VINNERLOVE”商标。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购买一款“维尼湿纸巾加热器”产品。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提交国家商标局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维尼VINNERLOVE”商标是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一份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卢证经字第4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康贝(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利利从天猫网站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的收货过程。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一份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卢证经字第2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淘宝网上出现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指向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的主要是淘宝网上出现了大量标有维尼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代理人在淘宝网的宝贝搜索栏中输入“维尼爱婴儿湿巾加热器”关键字,出现多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指出“维尼爱”包括海豚图案的商标为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的商标。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维尼爱”包括海豚图案的商标,并标注有以下信息:公司名称: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大浪街道华荣路昱南通科技园3栋,电话:0755-33255309,传真:0755-33255376,网址:XXX电邮:XXX被诉侵权的湿巾加热器有“维尼VINNERLOVE婴幼儿湿巾专家”,加热器底部的标贴记载有如下信息:产品型号:SM-01,产品名称:湿纸巾加热器,公司名称是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

产品附一说明书,说明书标注信息:“Babycare维尼VINNERLOVE”、“爱宝宝、更要懂宝宝”,公司名称: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电话:0755-33255309、传真:0755-33255376。

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包装盒以及产品上面所显示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电话、传真、公司网址,也确认产品上使用的商标。

但是,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和其公司正品的包装盒以及信息内容虽一致,但康贝(上海)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和包装盒上面的产品不完全对应,即电源线插头存在圆和扁的区别。

所以,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怀疑他人假冒其公司生产销售产品。

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一审当庭提供一个产品。

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除电源线插头存在圆和扁的区别外,没有其他区别。

但是,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其产品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委托生产协议。

证明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从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共购买1000台,用来赠送给加盟商。

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称其主要做婴儿纸巾,涉案加热器产品属于赠送产品。

2、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

证明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分两次支付,总共人民币42000元。

3、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给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发票上面载明:型号SM-01,名称:湿巾加热器,单价:35.89元(不含税),1000台的总金额人民币42000元。

4、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送货清单。

5、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产品网页打印件。

说明该公司产生涉案产品。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从内容上讲他们之间是委托生产,并不是购买关系,所以不具有合法来源。

委托生产从性质上讲就是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称产品是赠送给经销商的,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

根据该委托生产协议第7条第2款约定,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该批产品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而不是为了赠送给经销商。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00128518.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种用来加热包括湿织物的湿织物包的湿织物加热器,该湿织物加热器技术特征包括:(1)、一个壳体,该壳体具有一个敞口端;

(2)、一个盖子,该盖子可移动地放在壳体上以便覆盖壳体的敞口端,并且内部装有一个加热器;

(3)、一个举升板,该举升板放在壳体内,支撑所述湿织物包并向上偏斜以便通过一个第一弹簧使湿织物包压住盖子和移动阻碍装置,用来阻碍举升板向上的移动;

(4)、所述移动阻碍装置包括锁定部件,这些锁定部件放置在壳体中,装有齿的每个锁定部件能够啮合举升板;

(5)、每个锁定部件装有第二弹簧,以与壳体的一个端壁接触,以便使锁定部件向壳体的内部偏压,盖子装有向下突出的凸起,并且每个锁定部件连续地配置有一个操作板,操作板由盖子的相应凸起操作,以便当关闭盖子时,抵抗在锁定部件上的第二弹簧所施加的力,向着端壁移动锁定部件。

被诉侵权的“维尼湿纸巾加热器”产品的结构:由壳体,盖子,举升板,移动阻碍装置位件和锁定部件等组成。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a被诉侵权产品壳体有一个敞口端,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1)相同;

b被诉侵权产品盖子可移动地放在壳体上,壳体内部装有一个加热器,与专利技术特征(2)相同;

c被诉侵权产品举升板放在壳体内,支撑湿织物包并向上偏斜以便通过第一弹簧使湿织物包压住盖子,移动阻碍装置,用来阻碍举升板向上的移动,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3)相同;

d被诉侵权产品移动阻碍装置包括锁定部件,锁定部件放置在壳体中,每个锁定部件能够啮合举升板,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4)相同;

e被诉侵权产品水箱每个锁定部件装有第二弹簧,以与壳体的端壁接触,使锁定部件向壳体的内部偏压,盖子装有向下突出的凸起,每个锁定部件连续地配置有一个操作板,操作板由盖子的相应凸起操作,当关闭盖子时,抵抗在锁定部件上的第二弹簧所施加的力,向着端壁移动锁定部件,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5)相同。

经过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与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具体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支持康贝(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其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提交公证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作为合理开支的依据。

2013年4月15日,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以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

2、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销毁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包装;

3、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4、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在《深圳晚报》、《济南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向康贝(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6.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向康贝(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权问题。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主张的ZL00128518.1“湿织物加热器和织物举升板”发明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以独占形式依法取得该专利权的许可使用权,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依法可以进行该专利权的维权。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确定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康贝(上海)有限公司自愿选择。

本案康贝(上海)有限公司自愿选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定。

其次,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及连接方式的技术特征与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a壳体,b加热器,c举升板放,d移动阻碍装置,e锁定部件。

经过一审法庭审理及现场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述a.b.c.d.e技术特征与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相对应的特征(1)、(2)、(3)、(4)、(5)一一对应,完全相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以公证购买形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有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等信息,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也确认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公开宣传其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为此,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指控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

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康贝(上海)有限公司的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原审法院考虑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多次侵犯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权的情形,酌情确定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康贝(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康贝(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其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00128518.1“湿织物加热器和织物举升板”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贝(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康贝(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由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康贝(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康贝(上海)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涉案专利权人康贝株式会社的授权。

二、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所有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由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制造。

三、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已经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康贝(上海)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的《公证书》(2013年登簿第291号),康贝株式会社确认康贝(上海)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起即获得一切知识产权维权的授权。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湿织物加热器和织物举升板”的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是否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根据康贝株式会社的授权证明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康贝(上海)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享有独占实施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就任何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康贝(上海)有限公司没有诉讼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由于被诉侵权的湿巾加热器以及包装盒上均标注公司名称是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可以认定为产品制造者。

据此本院认为,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主张自己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之一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维尼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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