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城北街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宣布逮捕。
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永刚、顾文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永刚、顾文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许某(另案处理)的员工,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在许某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美多商贸城“国美家电”门头,负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苏泊尔”电饭锅、电饭煲。
2013年7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人员在“国美家电”门头及临西十三路的两家仓库内查扣假冒苏泊尔电饭锅1722台、假冒苏泊尔电饭煲1476台,价值共计558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乙、许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等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
查获的涉案物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
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的由被侵权单位对扣押物品作出价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罚金已缴纳七万元,剩余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