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
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西宁市收购大量“天佑德”牌、“互助”牌系列青稞酒的包装物,使用低档白酒灌入天佑德”、“互助”牌两种商标系列酒瓶内,销售给林某某。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驾车将非法灌装的假冒白酒拉至西宁市城东区下滨河路,交给接货人肖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从肖某某的三轮车上查获假冒“天赐八大作坊”24瓶、互助牌“4A八大作坊”60瓶、“天赋八大作坊”12瓶、天佑德牌“云锦七彩互助”60瓶、“织锦七彩互助”60瓶、“七彩互助”36瓶。
同时,从林某某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下滨河路159号库房内查获假冒“天赐八大作坊”36瓶、“4A八大作坊”6瓶、“10年八大作坊”6瓶“织锦七彩互助”12提(24)瓶、“云锦七彩互助”48瓶、出口型“天佑德”24瓶。
共计查获假冒驰名商标白酒396瓶。
2013年9月27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证(2013)423号《关于对天赐八大作坊等青稞酒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天赐八大作坊”等青稞酒等鉴定价值为39018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青海青稞酒厂的商标注册证及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
证人肖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及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冒用他人注册商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二人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