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福同,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立强,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立平,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清,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现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卢福同因与被上诉人林立强、林立平、朱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卢福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3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229539.1。
2013年3月18日,该专利的保护期限届满。
2004年4月18日,卢福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依卢福同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权利要求1、8、9、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06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5-10无效,维持该专利权权利要求2-4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将权利要求2-4的编号变更为权利要求1-3,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一帐体(10),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10)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
一用以将帐体(10)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20),该弹性支撑架(20)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10)的帐页边套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框架底面为一矩形,其四周窄边的宽度范围是10公分至25公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下底帐页(13)在其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130)。
2009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至3继续有效。
卢福同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一帐体(10),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10)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一用以将帐体(10)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20),该弹性支撑架(20)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10)的帐页边套内;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根据上海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闵证字第4341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5月14日,卢福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彤耀与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章建新、公证人员卢进,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标有“莱芙家纺”的商铺,由陈彤耀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名为“梦圆”及“佛山市南海鹏逸家居用品厂”的蚊帐一顶,并当场取得单号为NO0000344的《莱芙家纺专卖店销售单据》及“孔令飞”名片各一张。
2012年11月16日,卢福同以林立强、林立平、朱清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林立强赔偿卢福同人民币150000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圆形蚊帐”为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一帐体,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侧面帐页上开设一个帐门,一用以将帐体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该弹性支撑架穿置在帐体的帐页边套内,所述的帐体的下底帐页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清爽睡帐”、“梦圆”、“佛山市南海鹏逸家居用品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奇山开发区网址”等内容。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卢福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落入了其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朱清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卢福同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中弹性支撑架是不可脱卸的,因为经卢福同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演示,该弹性支撑架在从边套中脱卸后无法恢复原状。
卢福同为本案支出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98元。
另查,林立平以个人名义在淘宝网上注册了网名为“chinapengyi”的店铺对外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2012年4月21日朱清的店员潘小姐以单价人民币45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的,林立平在发货同时出具收据1张。
林立强为佛山市鹏逸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家具、床垫、床上用品、工艺品、陶瓷制品,以及针纺织品、卫生洁具、电子产品、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涉及制作各类广告、信息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
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卢福同申请的“无底自撑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截止2013年3月18日,该专利保护期已届满。
故此,卢福同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卢福同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专利号为ZL0322953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林立强是否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朱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林立强、林立平、朱清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卢福同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专利号为ZL0322953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卢福同的专利产品都是无底自撑蚊帐,经过一审庭审和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卢福同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支撑架不可脱卸。
在一审法庭上,卢福同的委托代理人应朱清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支撑架进行脱卸,脱卸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再恢复原状,故此,卢福同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朱清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的主张因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卢福同ZL03229539.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林立平、林立强是否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朱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经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所显示的字样“梦圆”并非林立强和林立平的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除印有“佛山市鹏逸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及地址外”,卢福同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产品系林立强注册的佛山市鹏逸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
另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家具、床垫、床上用品等等,并无生产能力;
加之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凭证仅为林立平个人所开出的收据,结合林立平的陈述,卢福同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关于林立强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应为林立平销售给朱清。
卢福同关于主张本案林立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朱清因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了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林立平的网站购买,且得到林立平本人的认可,故此,朱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未落入卢福同ZL03229539.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
综上,卢福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林立强、林立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卢福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卢福同负担。
上诉人卢福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产品支撑架可脱卸也可安装,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上诉人随时可以现场演示。
二、外包装上有林立强个体企业“佛山市南海鹏逸家居用品厂”的名称及商标图形,足以认定林立强是生产者。
原审法院依然审理已经被撤回起诉的“佛山市鹏逸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情况,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
被上诉人林立强、林立平、朱清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二审当庭检测,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支撑架可以在不破坏帐体基本结构和使用功能的情况下进行脱卸,也可以被重新穿置在帐体的帐页边套内。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生产厂家为佛山市南海鹏逸家居用品厂。
该厂经工商部门于2007年批准设立,执照有效期五年;
经营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及方式:加工、产销床上用品、蚊帐、软件床、床垫等;
林立强系该厂经营者。
原审判决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有笔误,本院已径行纠正。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在侵权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林计强是否应当承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原审法院经过庭审现场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支撑架不可脱卸。
然而,在一审法庭上,卢福同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当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支撑架进行了脱卸。
经二审当庭检测,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支撑架可以在不破坏帐体结构的情况下进行脱卸,也可以被重新穿置在帐体的帐页边套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理,不能把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之外的技术特征纳入到专利保护范围之中。
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争议技术特征的表述明确,即“该弹性支撑架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的帐页边套内”。
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这种“脱卸”应在不破坏产品基本结构和使用功能的情况下进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支撑架可以在不破坏帐体基本结构和使用功能的情况下脱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佛山市南海鹏逸家居用品厂”字样,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经林立强的哥哥林立平在淘宝网上销售给朱清的。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佛山市南海鹏逸家居用品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林立强作为个体企业佛山市南海鹏逸家居用品厂的经营者,理应承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卢福同在一审起诉要求林立强赔偿150000元经济损失,但是并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考虑涉案专利在侵权发生后已经期满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情确定30000元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卢福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
二、林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福同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卢福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