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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常知民初字第124号
案件名称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知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晓林,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银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诉被告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怡信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银州、罗晓林,被告圣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银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信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9。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公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经申请,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在网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9964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006248号公证书。

被告使用原告专利,并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怡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工具、模具和设备及宣传资料、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部件图纸;

2、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网站上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内容;

3、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怡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2、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

3、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怡信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4、(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9964号公证书;

5、(2012)粤广广州第0062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

第三组证据:6、律师费发票1份(编号为00706203)、专利代理费发票1份、差旅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专利代理费1万元,差旅费7513元。

被告圣美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控侵权产品是我公司当时的销售人员销售的,但不是我公司生产的。

2、根据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述,涉案专利的外壳具有功能性特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该附加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圣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0949号民事判决书;

3、申请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调取的圣美公司及案外人周尧林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案件(案号:5W103938、5W103667号)的口头审理记录一份、怡信公司的意见陈述书两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排气密封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另,本院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12)常知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2007年5月23日,原告怡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9。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2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所述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

所述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

所述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

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所述的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

被告圣美公司及案外人周尧林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案件号分别为5W103667、5W103938。

该案2012年11月8日的口头审理记录载明专利权人作如下陈述:“本专利外壳的作用为在按压喷头时可瞬时密封内瓶并将液体喷出”,“附件2的外壳和本专利的外壳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具体结构都不相同。

本专利的外壳可在喷液时瞬时密封内瓶,虽然本专利的外壳所起到的作用在文字上没有具体记载,但可以根据技术方案确定,本专利在常态下也会有液体泄漏。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载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相互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说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按照请求人一(圣美公司)主张的证据结合方式,并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证据结合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目前圣美公司已就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公证证据保全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案外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丹因维权所需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1年12月14日,在公证员廖玉婵与公证人员刘智杰的监督下,熊丹利用该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搜索到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czshengmei.com/),发现该网站“产品展示”栏目下有“可充液式香水瓶SM-X10004”的宣传照片。

随后登陆QQ“叮当”(QQ号为17×××27),与QQ“圣美”(QQ号为71×××71)取得联系,称其代表汇达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向圣美公司购买可充液式香水瓶(SM-X10004)500支,双方约定单价为15元,总价7500元。

熊丹即QQ“叮当”要求QQ“圣美”告知公司银行账号,QQ“圣美”回复称“单位名称: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税号:320400692599148,开户银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市万福桥支行,账号:8********,地址及电话:天宁区青洋北路199号85507718。

”熊丹即QQ“叮当”发邮件给QQ“圣美”,要求其将发票和货品一并寄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76号中侨大厦16楼B室。

第二天,QQ“圣美”回复称已收到邮件,会尽快安排。

2012年1月11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廖玉婵与王穗明随申请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丹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76号中侨大厦16楼B单元,由熊丹签收了邮件两个(顺丰速运单号:510273402911及510273403042,寄件公司: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熊丹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由公证员在上述物品上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将所有物品交予熊丹自行保管。

对上述内容,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9964号、(2012)粤广广州第006248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2012)粤广广州第006248号公证封存的实物箱体,内有一张圣美公司的发货明细表,其上有发货人王翠的签字;

两张顺丰速运的快递单,单号分别为510273402911及510273403042;

一张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载明总货款7500元,数量500支,并有圣美公司单位名称、税号,开户行、账号、地址、电话等信息,其上还盖有圣美公司合同专用章;

一张盖有圣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交款位为汇达国际有限公司,数额为人民币7500元,收款事项为货款。

此外,箱内有500只便携式香水瓶,原告怡信公司以该批香水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来进行侵权比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4-5、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侵权比对情况原告当庭认可,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其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壳附加了功能性技术特征,即“外壳包裹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于内瓶上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顺利喷出”,进一步限缩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对此功能性技术特征释称,外壳包裹内瓶,两者之间存在不连续的间隙,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排至外壳与内瓶的空腔内,再通过间隙排出,喷液时瞬时加压,大量气体无法顺畅排出,必然存在堵塞,只能通过渗漏方式排出气体,此时实现了外壳对内瓶上排气结构的瞬时密封。

同时原告陈述,外壳对内瓶的瞬时密封仅起辅助性的作用,没有外壳,涉案专利仍能喷液,只是效果略差。

因说明书和附图未对外壳的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予以描述,本院结合原告上述陈述,确认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为:喷液时,瞬时加压,内瓶内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及排气孔排至外壳与内瓶的空腔内,大量气体无法通过外壳与内瓶之间的不连续间隙顺畅排出,存在堵塞,此时外壳实现了对内瓶排气结构的瞬时密封。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内瓶与外壳独立可分,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该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顶杆中间设有充液管道;

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

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该限位块上设有一密封圈。

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在内瓶内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至内瓶底部,常态或者喷液时由底部的另一密封圈实现环压密封,充液时,该底部密封圈随充液结构联动上移,上方空气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直接排出。

原告认为:1、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气孔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即涉案专利附图5显示的排气孔设置在内瓶与外壳之间,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气孔设置在内瓶充液管道底部,但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仅仅是简单的排气孔的位移。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包裹内瓶,喷液时外壳对于内瓶上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顺利喷出,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具备了功能性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2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排气孔设置在内瓶底部,专利的排气孔设置在内瓶和外壳之间,两者位置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内瓶底部的密封圈对排气孔有密封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喷液时不具有瞬时密封作用,去掉外壳被控侵权产品仍能正常喷液,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增加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亦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去掉外壳后仍能正常喷液。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其他关联案件情况2012年5月30日,本院受理怡信公司诉常州莱尼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尼特公司)、圣美公司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号为(2012)常知民初字第173号(以下简称173号案)。

该案所涉专利与涉案专利相同。

该案查明,莱尼特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上海海关办理了9480只香水瓶的出口报关手续,该些香水瓶的单价为1.23美元,总价款为11660.4美元。

本院认定莱尼特公司出口销售、圣美公司生产销售该些香水瓶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因怡信公司认为圣美公司还在大量生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香水瓶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故除上述被扣押的9480只香水瓶外,本院还综合考虑了圣美公司其他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和情节,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圣美公司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圣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圣美公司未到庭,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173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被控侵权香水瓶的结构与173号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不同。

ZL200820206225.2号“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是涉案专利的改进型专利,原告怡信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同时侵犯了ZL200820206225.2号专利权,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常知民初字第125号。

该案于2013年12月20日判决圣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820206225.2号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173号案判决书予以证实。

五、其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专利代理人代理费1万元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6、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构成侵权,被告圣美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并经专利复审委审查,作出了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故对于涉案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9项,怡信公司以权利要求1、2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未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壳作任何限定,但怡信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附加了“在喷液时对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人为了确保专利的有效性,在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中对外壳附加了功能性技术特征,限缩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即在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中原告怡信公司已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得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原告以(2012)粤广广州第00624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被控侵权产品。

综合原被告的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不具备“在喷液时对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的功能性特征,理由如下:本院已查明涉案专利中外壳的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为:喷液时,瞬时加压,内瓶内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及排气孔排至外壳与内瓶的空腔内,大量气体无法通过外壳与内瓶之间的不连续间隙顺畅排出,存在堵塞,此时外壳实现了对内瓶排气结构的瞬时密封。

被控侵权产品外壳与内瓶独立可分,其排气结构的排气孔设置在内瓶内底部,常态时底部的另一密封圈对排气孔环压密封,防止液体渗漏;

喷液时该底部的密封圈对排气孔同样环压密封,以使液体顺利喷出;

充液时,该底部密封圈随充液结构联动上移,上方空气从排气孔直接排出至大气中。

因此喷液时,内瓶内空气并不会通过排气孔排至内瓶与外壳的空腔内,也无需通过内瓶与外壳的不连续间隙再排至大气中,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显然不具有涉案专利外壳上述瞬时密封的功能性特征。

此外,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去掉外壳后仍能顺利喷液。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附加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当然也未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限定的保护范围,被告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怡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329113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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