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工业大道与橡塑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曹宁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法定代表人BernhardPaulEich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克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德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1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布鲁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布鲁克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布鲁克公司设立后,将具有发明专利的国外先进柔性防护技术引进中国。
2004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布鲁克公司申请注册的“TECCO”商标。
最近,布鲁克公司发现衡水奇佳公司在未经布鲁克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制造的金属防护网等产品的广告宣传、销售活动中使用了“TECCO”商标。
为此,布鲁克公司特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国鑫德胜公司购买了衡水奇佳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
衡水奇佳公司在网站上对其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其中大量使用了“TECCO”商标,其中衡水奇佳公司多次承认其生产销售的非法使用“TECCO”商标的产品已有70万平方米。
衡水奇佳公司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布鲁克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布鲁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衡水奇佳公司、国鑫德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布鲁克公司第3408798号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等。
一审法院向衡水奇佳公司、国鑫德胜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衡水奇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不属一审法院辖区,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应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之诉,原审被告之一国鑫德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衡水奇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衡水奇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衡水奇佳公司与布鲁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衡水奇佳公司从未生产、制造、销售布鲁克公司的所谓的侵权产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在本案中,衡水奇佳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故本案应当由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
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衡水奇佳公司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衡水奇佳公司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衡水奇佳公司是按照国鑫德胜公司的要求提供的相应的产品,且衡水奇佳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布鲁克公司产品之间为两种结构不同、生产流程不同、功能及用途等均不相同的产品,且相应的标示更不相同,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布鲁克公司如果起诉衡水奇佳公司侵权只能在衡水奇佳公司的住所地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权受理。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布鲁克公司对于衡水奇佳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国鑫德胜公司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布鲁克公司系以侵害商标权纠纷向衡水奇佳公司、国鑫德胜公司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虽然原审被告衡水奇佳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但另一原审被告国鑫德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衡水奇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衡水奇佳公司关于其与布鲁克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不属本院现阶段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