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华林,男,生于1969年5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毅,男,生于1993年3月19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被告单位云南鑫联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兴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678567-5。
住所地:呈贡小王家营,法定代表人李瑞鹏。
诉讼代表人陈青兰,女,生于1961年2月8日,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系云南鑫联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李瑞鹏,男,生于1989年8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鑫联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昆明市呈贡区。
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再兴,男,生于1981年5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丽琼(曾用名:徐兴会),女,生于1972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林、李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瑞鹏、被告单位云南鑫联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杨再兴、徐丽琼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及指定管辖,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洪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林、李毅、李瑞鹏、杨再兴、徐丽琼及被告单位云南鑫联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青兰,辩护人陈宝华、刘乔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委托“鑫联兴公司”生产、销售印有其注册商标标识“玉乾牌”的水泥编织袋。
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委托“鑫联兴公司”生产、销售印有其注册商标标识“宝象牌”的水泥编织袋。
被告人杨再兴、徐丽琼、李华林没有取得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许可其生产、销售“玉乾牌”的水泥编织袋。
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杨再兴、徐丽琼擅自委托“鑫联兴公司”生产印有“玉乾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水泥编织袋。
被告人李华林没有取得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委托“鑫联兴公司”生产印有“宝象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水泥编织袋。
“鑫联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瑞鹏接受杨再兴、徐丽琼、李华林的委托后组织员工生产印有“玉乾牌”、“宝象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水泥编织袋。
“鑫联兴公司”制造后并销售印有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玉乾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163138条,其中卖给杨再兴93866条(价值55245.25元),卖给徐丽琼692**条(价值44936.80元)。
另外,“鑫联兴公司”分别制造并销售印有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玉乾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和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印有“宝象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合计33500条(价值20850元)给李华林。
杨再兴和徐丽琼将上述水泥编织袋拿到自己经营的商店非法销售,李华林将上述水泥编织袋用于假冒注册商标。
民警从“鑫联兴公司”搜查出该公司生产的“玉乾牌”编织袋22547条(价值13077.26元)并予以扣押。
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1999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4日,其注册“宝象牌”的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之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续展,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03年、2005年,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授权“鑫联兴公司”生产“宝象牌”水泥袋。
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被拆建后,变更为昆明茂裕粉磨有限公司,并把生产“宝象牌”水泥袋承包给昆明茂裕粉磨有限公司,“鑫联兴公司”与昆明茂裕粉磨有限公司没有签订生产“宝象牌”水泥袋的合同,但“鑫联兴公司”一直在生产“宝象牌”水泥袋,2011年至2012年,昆明茂裕粉磨有限公司没有支付“鑫联兴公司”水泥袋的货款,“鑫联兴公司”遂停止生产“宝象牌”水泥袋,但“鑫联兴公司”仍存留着“宝象牌”水泥袋,之后“鑫联兴公司”把存留的水泥袋销售给李华林(数量包含在33500条内)。
“鑫联兴公司”于1995年创建,法定代表人系李瑞鹏的父亲,2012年1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瑞鹏(李瑞鹏称自2011年就参加公司对“玉乾牌”水泥袋的生产和销售)。
2012年,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与宜良县日发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生产水泥袋的合同,2013年,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与宜良县日发塑业有限公司及昆明强力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生产水泥袋的合同。
案发后,“鑫联兴公司”与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及宜良县日发塑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鑫联兴公司”赔偿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赔偿宜良县日发塑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向二家公司赔礼道歉,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宜良县日发塑业有限公司对“鑫联兴公司”表示谅解。
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宜良县日发塑业有限公司对杨再兴、徐丽琼表示谅解,但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申请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李瑞鹏的指领下抓获其他二名同案犯。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华林邀约被告人李毅(系李华林之子)在昆明市官渡区岔路口处租房收购散装水泥,为谋取非法利益,二人先后向“鑫联兴公司”及姓陈的男子(情况不明)购买印制有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玉乾牌”的水泥编织袋及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宝象牌”的水泥编织袋用于自己购买的散装水泥的包装,将散装水泥袋装后假冒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注册的“玉乾牌”水泥及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注册的“宝象牌”水泥进行销售。
经会计鉴定,李华林、李毅假冒注册商标并非法经营的水泥有2050.65吨,金额合计604941.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会计鉴定、出售汇总表、过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毅、李瑞鹏、杨再兴、徐丽琼及“鑫联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青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华林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也向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拉过水泥卖,起诉书中认定的吨数及鉴定的价格过高。
被告人李华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宝象牌”商标的权利主体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宝象牌”水泥商标不属于合法商标,因此销售“宝象牌”水泥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李华林购买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又销售的整个过程中,从来没有进行掺杂使假,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
3、李华林属初犯、偶犯,身带残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瑞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瑞鹏及“鑫联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只收取了委托加工费,并非是销售所得的费用,李瑞鹏及“鑫联兴公司”对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只有非法制造的行为,没有非法销售的行为。
2、李瑞鹏及“鑫联兴公司”主观性及主动性不明显,是应委托方的委托进行加工制造,应该作为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予以考虑。
3、“宝象牌”商标标识所有者是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鑫联兴公司”曾于2003年与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过加工合同,后来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被政府强拆,那么附着于该公司的无形资产及注册商标也没有任何价值,也就不存在,所以李瑞鹏及“鑫联兴公司”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不应当包括“宝象牌”的水泥袋。
4、李瑞鹏及“鑫联兴公司”与受害人即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及宜良县日发塑业有限公司在成和解协议,对两家企业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5、李瑞鹏具有立功情节,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6、李瑞鹏在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属在校学生,且担任的时间很短,恳请法庭给其一个继续深造的机会。
针对控、辩双方所提观点,本院作如下评判: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宝象牌”商标的注册人为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昆明茂裕粉磨有限公司,虽然注册人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不存在,但该“宝象牌”注册商标经过续展后并没有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因此,“宝象牌”注册商标仍然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故辩护人提出的昆明市复兴水泥有限公司被强拆,其注册的“宝象牌”水泥商标不属于合法商标及附着于该公司的无形资产及注册商标也没有任何价值、也不存在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鑫联兴公司”是受被告人杨再兴、徐丽琼、李华林委托生产“玉乾牌”、“宝象牌”的水泥编织袋,但所收取的费用不仅仅是加工费,含销售的费用,所以被告单位“鑫联兴公司”及被告人李瑞鹏同时具备制造和销售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李瑞鹏及“鑫联兴公司”只有非法制造的行为,没有非法销售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另外,被告人李华林辩称其向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拉过水泥卖,起诉书中认定的吨数及鉴定的价格过高,本院经调查,没有证据证实李华林向宜良县红光水泥有限公司购买过水泥,但会计鉴定是以李华林销售水泥所收到货款的原始记载为依据,并以李华林实际销售水泥的平均价格计算得出的结论,由于销售金额记载不全及购进水泥的数量与销售不同期的影响的实际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鑫联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为谋取经济利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为219185件,价值134109.3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被告人李瑞鹏作为云南鑫联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属涉案的直接负责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219185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再兴、徐丽琼分别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华林、李毅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04941.75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华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李毅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瑞鹏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
二、被告人李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
三、被告人李瑞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四、被告单位云南鑫联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杨再兴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六、被告人徐丽琼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