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446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系原告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男,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洞头县,系原告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宝忠,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盛江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宝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与被告叶宝忠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叶宝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其对被告叶宝忠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宝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