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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成与陈行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62号
案件名称何国成与陈行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国成;陈行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62号原告:何国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晓松,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陈行真,男,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田埠乡文明村健江口组,系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佳鹏包装制品厂经营者,注册地址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石村方石牌坊自编1号,实际经营场所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华盛南路A区A栋。

委托代理人:陈马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成诉被告陈行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国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松、被告陈行真的委托代理人陈马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3日申请名称为“包装盒(B009)”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月18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13025563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3年6月13日和同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分两次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完全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130255633.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生产模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

被告陈行真辩称:原告专利只是普通的灯的形状,没有任何的新颖性,其实用性和新颖性没有经过评价,是无效的专利,原告以此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专利证书登记的权属。

被告目前也在想办法委托专利机构对原告专利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无效,只是未取得无效受理书。

原告专利登记日期是2011年8月,公告日是2012年2月,根据原告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其专利。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包装盒(B009)”的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130255633.4,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原告何国成,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8日,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何国成的委托代理人赵薇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移民)工业区”挂有“佳鹏包装制品厂”招牌的工厂,以360元向该工厂购买了款式为“8016表盒(灯泡)”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两箱共200个,并取得该工厂出具的《佳鹏包装送货单》一张、载明被告陈行真为“广州市佳鹏包装制品厂”总经理及该厂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透明钟表盒的名片、制造产品包括上述灯泡型透明表盒的“广州市佳鹏包装制品厂”的宣传册。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原告何国成向该公证处支付了包括此次公证在内的四单公证业务的公证费4000元。

2013年6月20日,原告何国成的委托代理人郭仪骏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网址分别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39947248.html”和“http://gzjiapeng.cn.1688.com/page/creditdetail.htm”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及打印。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何国成向该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7元。

上述网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佳鹏包装制品厂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的网上商铺,其网页显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佳鹏包装制品厂也使用“广州市佳鹏包装制品厂”的名称,显示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佳鹏包装制品厂的地址、网址、联系人陈行真的电话号码与上述陈行真的名片和“广州市佳鹏包装制品厂”的宣传册相同,显示的制造产品包括上述灯泡型透明表盒。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灯泡型透明表盒及其外包装上均无显示生产厂家的信息,其照片如下: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3主视图组件3后视图组件3左视图组件3右视图组件3俯视图组件3仰视图组件4主视图组件4后视图组件4左视图组件4右视图组件4仰视图组件4俯视图组合状态参考图庭审中,被告陈行真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下订单后由其生产、销售的,否认有许诺销售行为,不确认上述《佳鹏包装送货单》、被告陈行真的名片、“广州市佳鹏包装制品厂”的宣传册的真实性,以及否认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佳鹏包装制品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

庭审后,被告陈行真以庭审时口误为由,否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仍确认是其销售。

庭审中,原告何国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相同种类产品,二者的各面视图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其理由为: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组合状态参考图显示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为一透明灯泡状包装盒,包装盒顶端设置成螺纹式的圆柱形盖子结构,如组件1所示,盖子顶端呈圆台状,圆柱形盖子外表环绕螺纹状突起,包装盒呈透明灯泡状,包装盒内置一“C”形部件,如组件4所示,该“C”形部件的两端卷起呈圆圈状。

该透明灯泡状包装盒拆解后可分为左右两半,得到两个灯泡状部件,如组件2和组件3所示,以及前述圆柱形盖子部件和“C”形部件。

该透明灯泡状包装盒设计新颖,充分利用透明灯泡形状的特性,可悬吊展示,还可360度转动展示包装盒内的物品,该透明灯泡状包装盒具有突出的实用价值。

二、被诉侵权产品也为透明灯泡状的包装盒,其圆柱形上盖顶端呈圆台状,盖体也设置成螺纹式,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组件1主视图极为相似;

包装盒内设有一“C”形部件,该“C”形部件的形状清晰可见,“C”形的两端卷起呈圆圈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组件4的“C”形部件设计完全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得两个灯泡状部件和一个圆柱形上盖,其中一个灯泡状部件含有“C”形部件;

将拆解后的各部件分别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组件1、组件2、组件3和组件4的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部件形状轮廓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都极为相似。

被告陈行真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其理由为:最直观的就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条拉长的线,而且这个线穿到被诉侵权产品顶端的中间;

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端是平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顶部是螺旋状;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里面还有一个椭圆形的设计,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该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透明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对是否透明没有说明,只说明其是包装盒;

被诉侵权产品在顶部和椭圆形设计中间有一个圆垫,圆垫分为左右两侧,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顶部不能拆开,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顶部是可以拆开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上的线肯定会有投影;

从仰视图看,两者也是不一样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到螺旋盖下面有一固定中间半圆的固定端,能够稳住中间的椭圆形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可以分别拆解,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端是不能拆开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面是绿色,下面是透明的,分三段,上面是螺旋设计,中间是一个圆垫,下面是椭圆形,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只是两段。

原告何国成明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行真的赔偿数额。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佳鹏包装制品厂是被告陈行真于2010年7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石村方石牌坊自编1号,实际经营场所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华盛南路A区A栋,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批发、零售纸包装盒、塑料包装盒。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佳鹏包装制品厂于2013年6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何国成是涉案“包装盒(B009)”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陈行真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佳鹏包装制品厂注销后仍以该厂的名义销售原告何国成所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予以证明,被告陈行真也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予以认定。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佳鹏包装制品厂有制造塑料包装盒的经营范围,原告何国成提供的被告陈行真的名片、“广州市佳鹏包装制品厂”的宣传册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佳鹏包装制品厂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的网上商铺的网页内容等证据,亦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佳鹏包装制品厂还有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由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时所取得,且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佳鹏包装制品厂的信息与该厂的工商注册信息及实际经营信息相同,而被告陈行真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陈行真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佳鹏包装制品厂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包装盒(B009)”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将二者进行对比,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包装盒(B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陈行真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顶部、内部及整体构造上不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被告陈行真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其它不同之处,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因此,被告陈行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行真未经原告何国成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何国成涉案“包装盒(B009)”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害原告何国成专利权的行为,故被告陈行真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何国成诉请被告陈行真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何国成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行真向其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陈行真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陈行真的经营规模、原告何国成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行真赔偿原告何国成3万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何国成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行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何国成专利号为ZL201130255633.4的“包装盒(B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陈行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国成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行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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