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亿邦行鞋塑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诉讼代表人苏碧洪,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亿邦行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于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亿邦行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2013年12月30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刚博、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1964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2013年12月30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月7日出生于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2013年12月30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亿邦行公司、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亿邦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苏碧洪、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王某及辩护人柯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亿邦行公司厂房内,利用该公司的设备、资金等组织工人生产假冒“Converse”、“LACOSTE”注册商标运动鞋,并雇佣被告人姜某、王某运输上述运动鞋至该公司位于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社区的仓库存放。
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以每双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60双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给焦某、苏某、胡某等人,以每双人民币23元的价格出售36双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运动鞋给焦某、苏某、胡某等人。
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指派被告人姜某、王某运送部分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至晋江市内坑镇深圳村一民房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580双。
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王某的带领下至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社区亿邦行公司的仓库内,扣押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120双,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运动鞋1520双,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0988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单位亿邦行公司、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姜某、王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亿邦行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亿邦行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且涉案被查获的2220双运动鞋尚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亿邦行公司厂房内,利用该公司的设备、资金等组织工人生产假冒“Converse”、“LACOSTE”注册商标运动鞋,并雇佣被告人姜某、王某运输上述运动鞋至该公司位于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社区的仓库存放。
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以每双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给焦某、苏某、胡某各20双,以每双人民币23元的价格出售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运动鞋给焦某、苏某、胡某各12双。
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指派被告人姜某、王某运送部分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至晋江市内坑镇深圳村一民房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580双。
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王某的带领下至被告单位亿邦行公司位于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社区的仓库内,扣押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120双,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运动鞋1520双。
综上,被告单位亿邦行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王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0988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证明,证实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涉案运动鞋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3.投案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王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单位亿邦行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王某的基本情况。
5.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查工作的相关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7.成本核算分析表、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生产成本。
8.证人陈某甲、吴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将位于晋江市内坑镇深圳村的民房出租给他人的相关情况。
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晋江市西园街道的仓库转租给他人的相关情况。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亿邦行公司负责管理整理车间的相关情况。
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亿邦行公司生产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相关情况。
12.证人苏某、焦某、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各自向亿邦行公司购买假冒“Converse”、“LACOSTE”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相关情况。
13.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王某的供述,其三人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1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
15.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为合格产品。
16.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孙某、胡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亿邦行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某甲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姜某、王某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姜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亿邦行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三人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且涉案被查获的2220双假冒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建亿邦行鞋塑轻工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2220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施经营人民陪审员 张丽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