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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樊王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159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樊王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樊王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598号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义学街1坊16-1-4。

法定代表人:李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雪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盐田新三村上二排11号。

法定代表人:樊**。

被告:樊**,女,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资兴市,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5月14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8月15日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04××××.9、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62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1086元;

上述共计人民币134706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嘉晟公司)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两被告提交了录音证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宜嘉晟公司寄出。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由被告樊**于原告起诉后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手机支架(TOUCH-C)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12日专利号:ZL20143004××××.9专利授权日:2014年8月13日权利人:权纯根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2018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侵权事实:1、许诺销售侵权的事实:(1)(2018)深盐证字第677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宜嘉晟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创意卡套手机支架手机魔力贴”的图片,30天内1000个成交,有多个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盐证字第677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宜嘉晟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1000个,共计人民币620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208438660280****19,物流公司为德邦快递,运单号码576××××8970,供应商为被告宜嘉晟公司。

(2)(2018)深盐证字第676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30日,原告在深圳市盐田区××盐路壹海城壹海中心一楼丰巢快递柜签收了德邦速递的包裹一个,快递单运单号码576××××8970,寄件人信息处写有“樊**”。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宜嘉晟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塑胶的研发设计与销售。

(2)被告宜嘉晟公司在网页自称为生产厂家,被控侵权产品尺寸、logo可按客户要求定制,产品价格为“工厂交货不含税价”,并展示了生产车间照片。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内有封存完好的快递箱一个,快递箱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打开快递箱,内有带独立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若干个,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完全相同,并同意随机选取一个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共八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俯视图仰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事实(1)被告宜嘉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樊**。

(2)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620元。

原告(合同甲方)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第三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律师代理费按风险代理收费,甲方按收到任意款项的3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自签订和解协议、撤回诉讼或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

原告确认其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系根据诉请赔偿的金额、《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比例进行计算的。

(3)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宜嘉晟公司处有专用生产模具。

五、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宜嘉晟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宜嘉晟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宜嘉晟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宜嘉晟公司具有制造经营资质,其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展示了生产车间照片,其住所地具备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宜嘉晟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宜嘉晟公司在网页中自称有多个侵权产品可售,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宜嘉晟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专用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宜嘉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樊**为被告宜嘉晟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宜嘉晟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宜嘉晟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04****.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樊**对被告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4.12元,由被告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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