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女,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女,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志聪,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月间,被告人洪某某、戴某某分别以每月底薪人民币2000元加1‰的销售抽成,受雇于黄某甲(另案处理)在南安市美林江北经济适用房4幢一楼5号“留恋卫浴”店面二楼内,在淘宝网站分别通过网点店名“九牧洁具好洁具”、“阿木木30”、“涔涔果果”销售假冒“JOMOO”注册商标的水暖卫浴产品。
同年9月3日,南安市公安局在“留恋卫浴”店面二楼内抓获被告人洪某某、戴某某。
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洪某某销售假冒“JOMOO”商标的水暖卫浴产品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领到工资人民币3050元;
被告人戴某某销售假冒“JOMOO”商标的水暖卫浴产品共计人民币469578元,领到工资人民币2048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5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戴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48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李万青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网站登记信息、网站页面、网上销售清单及交易明细单,交易记录笔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争议裁定书、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产品鉴定书及侵权产品明细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戴某某受人雇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洪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戴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4695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某、戴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戴某某的亲属均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洪某某、戴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洪某某、戴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洪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50元,被告人戴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院(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