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范锐丰,男,汉族,******,系原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股东和中山市古镇欧霸灯饰配件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兆飞,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钊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庭,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范会霞,女,*******,系原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范锐丰因与被上诉人苏钊洪、一审被告范会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2978.7)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1日,苏钊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苏钊洪是专利号为ZL201130012978.7、名称为“灯具(0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经苏钊洪调查发现,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隆公司)和范锐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欧霸灯饰配件店(以下简称欧霸店),未经苏钊洪许可,生产、销售的灯饰产品,擅自使用了苏钊洪的外观设计,侵害了苏钊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而亨隆公司已于2013年1月6日被注销,范锐丰、范会霞为其全资股东,在其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清算报告》中,承诺对该公司存在的遗留问题承担一切责任,因此范锐丰、范会霞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012978.7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库存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赔偿苏钊洪经济损失6万元;
三、被告支付苏钊洪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130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6元、公证费用64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范锐丰答辩称: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范锐丰作为欧霸店的业主,其销售给苏钊洪方的被控侵权产品从亨隆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亨隆公司依法成立、经营,并合法注销,范锐丰作为亨隆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四、亨隆公司在清算期间销售库存产品,不属于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其承诺承担公司的债务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五、范锐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给苏钊洪造成经济损失。
故请求驳回苏钊洪的诉讼请求。
范会霞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灯具(06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苏钊洪,申请日为2011年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8日,专利号为ZL201130012978.7,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的用途是照明灯具,其设计要点在于本外观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由条状结构一端固定在圆片上,另一端不固定,围成一圈,形成一个放射状圆球的结构。
2012年11月23日,苏钊洪向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2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植才坚,公证工作人员金顺随同苏钊洪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庭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D区的一个门市,门市挂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灯都门市)”的招牌,其中一个门牌为D201,公证工作人员金顺对该门市及周边状况拍摄了照片若干张。
随后,苏钊洪代理人李华庭进入该门市,与该门市的工作人员洽谈购买相关灯饰产品事宜,并向门市工作人员出示了印刷有各类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的样品采购单,要求购买采购单上的各类被控侵权产品。
洽谈过程中该店工作人员向李华庭派了一张“刘勇”名片及一本《产品手册》。
洽谈完后,李华庭向该店铺购买了相关灯饰产品并付款,该店工作人员向李华庭开具了三张《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出货单》以及一张加盖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据。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资料进行了封存、拍照,该公证处于2013年1月5日出具了(2012)粤中桂山第6542号《公证书》,将上述拍摄的照片和购买过程使用、取得的资料作为附件附于公证书后。
2013年1月8日,苏钊洪支付了公证费用人民币700元。
因该费用为本案与其它10个案件的共同费用,本案平均分摊的公证费用为64元。
经核查,公证书所附的刘勇名片显示,刘勇为灯都门市主管,手机为15819396578。
所属企业为亨隆公司,灯都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岗东段灯都灯配城D201-D206卡。
电话0760-22325885,传真0760-22325665,厂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庆安路(即格林美域后)。
厂电0760-23377551-8,传真0760-23377559。
吉一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吉一配件市场长尾涌东路电话0760-22382395传真0760-22382396,网址:www.zshl.cc。
名片背面有“专业生产压克力、PC、MS、PS、AS精密注塑模具设计与制造”等字样。
公证书所附的产品手册的正面标注有“亨隆”字样,右下角标注有亨隆公司的企业名称。
手册背面印刷有和名片相同的关于厂址、门市地址的经营信息,宣传册中封面和第35页显示的8337和8337#产品与本专利外观相同。
公证书所附的样品采购单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的签名盖章。
抬头有“中山市彩和灯饰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地址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新村金谷大道280-282号。
标注的供方为亨隆注塑,电话为15819396578,订货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交货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
样品采购单上共显示有13项产品的图片,其中第11项,名称为“8337#”的产品外观特征与本专利相同。
亨隆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有收到“三乡彩和货款一批”的字样,货款为3068元。
出货单的抬头有亨隆公司的企业名称,抬头之下是与刘勇名片、宣传手册背面相同的经营信息(厂址、门市的地址和电话、传真)。
货品名称上有多类产品,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为货品编码分别为G200180、G130049,名称分别为8337、8282的两种配件组合而成的产品。
两种配件颜色同为清光,8337的数量为12PCS、单价为0元,8282的数量为3PCS,单价为22元,两项产品合计金额为66元。
据苏钊洪陈述,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由1件名称8282产品和4件名称为8337的配件组合而成,范锐丰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可上述灯饰配件由亨隆公司生产经欧霸店销售给苏钊洪以及苏钊洪在公证购买时向其出示了样品采购单的事实。
苏钊洪认为上述由亨隆公司和欧霸店共同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本专利权,遂持上述诉讼请求起诉至一审法院。
苏钊洪为此主张律师费2万元,并提供了相应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协议。
协议约定: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接受苏钊洪之委托,指派李华庭等律师为其本案之第一审、第二审、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人,苏钊洪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该所缴纳律师费2万元等内容。
当日,苏钊洪为本案诉讼依约向该所缴纳了律师服务费2万元。
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李华庭律师等代理苏钊洪进行了本案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庭审中,苏钊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二),该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箱上没有标注生产或销售单位的基本信息。
经庭审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和本专利相同。
对此,范锐丰认为二者外观设计相似,区别在于二者条状配件的弧度及组合后的产品整体开口大小不同。
但范锐丰辩称其销售的是散装的灯饰配件,非组装好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整体,且这些配件还可以组合成其它形状的产品,并当场将被控侵权产品拆解,组装成与本专利外观完全不同的产品。
又查:亨隆公司为范锐丰和范会霞共同出资18.88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范锐丰(法定代表人)所占比例为90%,范会霞为10%。
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登记住所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岐江公路长安北路鸿光印刷厂西侧车间A区,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塑胶制品、五金制品。
2012年3月19日,亨隆公司以公司股东100%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一由于公司内部股东产生矛盾,故一致同意解散注销公司;
二、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对本公司进行清算,成员为:范锐丰、范会霞,清算组长由范锐丰承担。
2012年5月27日,亨隆公司在《中山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
2012年12月21日,亨隆公司以公司股东100%表决权通过决议:一、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
二、同意于2012年3月19日所订立的股东会决议延续有效。
同日,亨隆公司出具并一致通过公司清算报告,内容如下:一、公司清算组已2012年3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粤中备通内字(2012)1200102415)。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情况。
公司清算组于2012年3月19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2年5月27日在《中山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截止2012年11月30日,公司资产总额190303.63元。
四、公司清算费用、工人工资已结清、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已结清、无遗留问题。
五、公司国税和地税的一切税务费已清缴完毕,并取得两税机关的同意注销申请。
六、公司债权债务状况:截止2012年12月17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
七、本公司债权债务若存在遗留问题,由本公司范锐丰、范会霞担一切责任。
又查,欧霸店为范锐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成立和核准日期均为2012年4月19日,登记的经营场为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D201-202,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配件及其他照明灯具、五金制品等。
审理中,范锐丰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是亨隆公司生产的,其有合法来源,为此范锐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产品宣传册、刘勇身份证复印件及№HL0008196《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送货单》。
范锐丰辩称刘勇是亨隆公司的员工,而不是欧霸店的员工,并提出№HL0008196《送货单》“物料名称及规格”一栏中的名称为“8337爪子灯+8282”的产品即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在该送货单的左下方,加盖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的圆形印章。
范锐丰还以其证据四抗辩本专利的设计方案早在申请日前被公开,不具备专利性且在先使用。
两份模具制造单有“范腾龙”和另一不能辨认的手写体签名,两份模具协议书和产品保密协议书均加盖有“中山市永恒压克力厂业务专用章”,但证据四所有材料均未显示任何与本案有关的内容。
而范锐丰举证的专利证书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范锐丰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苏钊洪自行制造的证据是中山市古镇永恒五金机械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中山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古镇压克力工艺厂”和“中山市永恒压克力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的证明。
范锐丰在庭审时未向一审法院陈述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苏钊洪系本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范锐丰提交的证据四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专利的效力亦非一审法院审查的范围,其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范锐丰、范会霞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若范锐丰、范会霞实施了上述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有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应否、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系苏钊洪在欧霸店登记的经营地址公证购买取得,公证书所附的店铺门面照片、刘勇名片、产品宣传册、出货单以及收据上均混同使用着亨隆公司和欧霸店二者的企业名称、登记地址和电话、传真,甚至是业务专用章等经营信息。
亨隆公司系以范锐丰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范锐丰在公司中享有多数表决权,而欧霸店则系范锐丰经营的个体户,再结合上述公证过程中亨隆公司和欧霸店混同使用经营信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亨隆公司与欧霸店之间主观上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客观方面存在侵权的分工,为共同侵权人。
具体来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由亨隆店制造经由欧霸店销售。
故范锐丰抗辩欧霸店销售的产品合法来源于亨隆公司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二者均呈相同的由条状结构一端固定在圆片上,另一端不固定,围成一圈,形成一个放射状圆球的开放性设计,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
范锐丰抗辩其经营的欧霸店销售的是灯饰配件非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范锐丰确认苏钊洪在公证购买前向其出示过样品采购单的陈述。
从苏钊洪向欧霸店的销售人员出示采购单至苏钊洪支付货款、被告交付货物,是一个完整的包括合同成立至合同履行的过程。
出示采购单为苏钊洪的要约,从采购单的内容可知,苏钊洪要约的内容显然是向被告购买完整的,外观与其采购单图片完全一致的产品,非分散的可任意组合的灯饰配件。
期间无证据显示苏钊洪改变过其要约内容。
从庭审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可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组件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种类上,均恰好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
即从被告实际交付的实物来看,其标的物的状况能和苏钊洪的要约内容相互对应。
故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看,欧霸店销售给苏钊洪的就是与采购单图片一致的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非可以任意组合不同外观的灯饰配件。
一审法院对范锐丰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范锐丰作为个体工商户欧霸店的业主,其未经苏钊洪许可,销售、以宣传册方式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苏钊洪的专利权,故应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苏钊洪损失。
至于亨隆公司,其已经注销,不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亨隆公司的公告发布在《中山日报》,不属上述法律规定的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
显然,被告亨隆公司的清算组未尽法定的通知和公告义务。
清算组成员,即本案范锐丰、范会霞应依法对公司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钊洪请求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具有的美感、范锐丰、范会霞的侵权情节,一审法院确定范锐丰、范会霞应共同赔偿苏钊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苏钊洪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7000元为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66元,公证费用人民币6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且合乎常理,予以支持。
即苏钊洪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合计人民币7130元,应由范锐丰、范会霞承担。
由于亨隆公司人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经已注销了一段时间,公司物品处理完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亨隆公司还存放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故苏钊洪要求销毁模具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亨隆公司、欧霸店以宣传册的方式展示侵害本专利的产品外观,故范锐丰作为欧霸店的业主应销毁载有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宣传册。
被告范会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最后,关于范锐丰的本专利无效、在先使用等抗辩,其提供的证据皆与本案无关,且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其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锐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苏钊洪专利号为ZL201130012978.7的“灯具(0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相应宣传资料;
二、范锐丰、范会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苏钊洪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7130元;
三、驳回苏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范锐丰、范会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元,由苏钊洪负担360元,范锐丰、范会霞共同负担人民币1443元。
范锐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范锐丰作为欧霸店投资人,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欧霸店与亨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证据不足,若认为两者有关联则应认定该销售行为是亨隆公司的行为。
2.范锐丰作为原亨隆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亨隆公司已经依法清算注销并登报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范锐丰在清算报告中关于承担公司债权债务遗留问题责任的表述,不能构成本案责任的承担依据。
3.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权。
范锐丰销售的仅是配件,并未以灯饰整体出售。
4.一审程序错误。
苏钊洪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亨隆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向范锐丰和范会霞送达的是变更被告的申请书,但在一审开庭时又称是追加被告,范会霞未到庭参加诉讼。
变更被告与追加被告法律含义不同,程序错误。
故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判,驳回苏钊洪的诉讼请求。
2.苏钊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苏钊洪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不当;
2.欧霸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范锐丰作为欧霸店经营者是否应当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4.范锐丰作为亨隆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不当的问题。
范锐丰上诉认为,亨隆公司已经注销,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而且一审法院给当事人寄送的是变更被告的申请书,但开庭时又称是追加被告;
一审法院送达材料给范会霞后,范会霞并未到庭应诉,属于程序错误。
经查,苏钊洪于2013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上记载的被告为亨隆公司与范锐丰。
2013年5月3日,苏钊洪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以亨隆公司已被其清算组成员范锐丰、范会霞不当清算注销为由,请求将被告亨隆公司变更为范锐丰、范会霞;
2013年5月10日,苏钊洪又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同样的理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范会霞为被告。
从苏钊洪提交的上述申请来看,无论其使用的具体名称如何,其内容均是一致的,即明确请求撤回对亨隆公司的起诉,并在本案中追究范锐丰、范会霞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因此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苏钊洪撤回对亨隆公司的起诉,并依苏钊洪的申请追加范会霞为本案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法向苏钊洪与范会霞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范会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范锐丰关于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欧霸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范锐丰上诉提出其销售的仅是配件,并未整体出售灯饰,不构成对灯饰产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苏钊洪在公证购买时获取的《产品手册》印刷的门市地址即欧霸店的地址,《产品手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范锐丰亦确认,苏钊洪在公证购买前向其出示过样品采购单。
苏钊洪向欧霸店的销售人员出示采购单至苏钊洪支付货款、被告交付货物,是一个完整的签约、履约过程。
合同的标的即采购单图片所示产品,非分散的可任意组合的灯饰配件。
欧霸店出售给苏钊洪的所有组件组成的是被诉侵权产品,而非可以任意组合不同外观的灯饰配件。
欧霸店的销售结果明确指向被诉侵权产品,而且与其许诺销售行为紧密配合,均属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侵害了苏钊洪涉案专利权。
因此,范锐丰提出欧霸店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范锐丰作为欧霸店经营者是否应当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范锐丰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亨隆公司,欧霸店与亨隆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而且相关销售行为应视为亨隆公司的行为,故主张其作为欧霸店负责人,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欧霸店登记的经营地址公证购买获得的,从公证书所附的店铺门面照片、名片、产品手册、出货单和收据上的相关信息来看,亨隆公司和欧霸店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均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
而根据2013年8月16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范锐丰亦陈述称侵权产品是由亨隆公司生产后由欧霸店销售的。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范锐丰既是亨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又系个体户欧霸店的经营者的情况,认定亨隆公司与欧霸店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共同侵害本专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范锐丰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与欧霸店无关、欧霸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范锐丰作为亨隆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本案亨隆公司清算时,由范锐丰、范会霞组成的清算组仅在《中山日报》上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并未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该做法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亨隆公司清算组未尽法定通知和公告义务,并根据亨隆公司清算报告第7条“本公司债权债务若存在遗留问题,由本公司范锐丰、范会霞担一切责任”的规定,判定清算组成员范锐丰、范会霞作为亨隆公司股东对亨隆公司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范锐丰上诉称其公告得到工商行政部门认可、营业范围没有超过中山市,主张其不应为亨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范锐丰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上诉人范锐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