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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嘉海刑初字第255号
案件名称俞某、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俞某,金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

因本案,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

因本案,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3月21日提出变更起诉。

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俞某、金某在海宁中国皮革城一期一楼杭州路**号开设海宁市海洲某箱包行。

同年8月,被告人俞某、金某以低价购进一批标有“LOUISVUITTON”(“LV”)、“PRADA”、“GUCCI”、“HERMES”、“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该箱包行内进行销售。

2013年2月5日,工商部门对海宁市海洲某箱包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LOUISVUITTON”(“LV”)、“PRADA”、“CHANEL”、“GUCCI”、“HERMES”商标的箱包皮具共计132件,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3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金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金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俞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俞某、金某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俞某、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俞某、金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LOUISVUITTON”(“LV”)、“PRADA”、“CHANEL”、“GUCCI”、“HERMES”箱包皮具共计132件,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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