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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勇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鼓刑初字第19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刘勇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福州市晋安区。

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取保候审。

2013年8月1日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9日以鼓检公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海飞丝”、“拉芳”、“蒂花之秀”、“舒肤佳”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销往贵州、三明、福清等地。

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统计:自2012年3月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海飞丝”等品牌的日用品共计人民币7396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73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海飞丝”、“拉芳”、“蒂花之秀”、“舒肤佳”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销往贵州、三明、福清等地。

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统计:自2012年3月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日用品共计人民币739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一)物证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书证1.从现场查扣到的黑色封面皮的笔记本(Notebook)、提取笔录、销售清单及托运清单;

该份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2.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3.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移送通知书;

4.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

5.投诉材料:(1)授权书;

(2)营业执照;

(3)以下涉案商标注册证:“联合利华”、“奥妙”、“中华”、“轻扬”、“汰渍”、“佳洁士”、“潘婷”、“海飞丝”、“舒肤佳”、“高露洁”、“黑人”。

6.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2012年8月13日晚,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后浦前村蹲点守候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等7人,并现场查扣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日用品等。

7.被告人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1.唐某某证言;

2.吴某某证言;

3.陈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起,被告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海飞丝”、“拉芳”、“蒂花之秀”、“舒肤佳”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销往贵州、三明、福清等地牟利。

(四)鉴定结论1.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榕价认扣(2012)1710号】,证明涉案假冒商品的金额。

2.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3.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

4.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

5.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以上4份证据证明:被查扣日用品均系假冒商品及具体价格。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刘某某辨认笔录;

2.刘某某辨认笔记本内容;

3.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

4.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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