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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文刑初字第23号
案件名称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

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乌海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文水县公安局,9月23日被告人任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张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出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任某开始在该村住所处制造蒙古王、河套王、老白汾、劲酒、五粮醇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将假冒白酒运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其租住的库房内,以“老梁”、“老王”名义低价销往乌海市的蒋某、张某甲、张某丙、戚建设处。

截止到2013年8月案发,与四人的经营额分别为14万余元、7万余元、3万余元、3万余元。

案发后,乌海市公安局从库房内查扣上述假酒242件,按其销售价格计算,价值43584元。

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任某开始在该村住所处制造蒙古王、河套王、老白汾、劲酒、五粮醇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将假冒白酒运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其租住的库房内,以“老梁”、“老王”名义低价销往乌海市的蒋某、张某甲、张某丙、戚建设处。

截止到2013年8月案发,与四人的经营额分别为14万余元、7万余元、3万余元、3万余元。

案发后,乌海市公安局从库房内查扣上述假酒242件,按其销售价格计算,价值43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乌海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任某供述,证人张某甲、蒋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仿冒厂家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他人五种品牌的注册商标商品,且销售金额已达2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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