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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家乐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民终4594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家乐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家乐佳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民终4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家乐佳食品店,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div>经营者:范银远,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家乐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与对方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21日撤回对天津市南开区家乐佳食品店的起诉;

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家乐佳食品店明确因双方达成和解,其同意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刘慧韬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 晨书 记 员  岳丽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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