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知民初240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南东坊坤山烟酒门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南东坊镇南东坊村。
负责人:李海珍,该门市经营者。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漳县南东坊坤山烟酒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漳县南东坊坤山烟酒门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富光实业创建于1984年,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1998年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2007年正式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历经三十来年的建设和发展,富光实业现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中国轻工业联合理事单位、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理事长单位、中国口杯用品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
富光实业具有三十多年饮水口杯生产制造经验,其商标经过长期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是由原告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的注册商标。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漳县南东坊坤山烟酒门市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来源于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是对第4183069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1类),注册人是:安徽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且该商标已被安徽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驰名商标。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富光”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9)豫焦恒证民字第205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在杯子产品上突出使用“富光”两字,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其中包括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经续展后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19年12月20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向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陈某随姜福涛来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南东坊镇驻地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坤山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的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水杯,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发货清单(落款章:临漳县南东坊坤山烟酒门市财务专用章)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赵某、陈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对上述票据进行拍照,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姜福涛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1500ml塑料水杯一个。
杯身有“富光情”字样,对应下端有“FUGUANGQING”字样。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关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那么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本案中,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系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富光情”塑料水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杯身使用的“富光情”“FUGUANGQING”标识与涉案商标中“富光”、“FUGUANG”文字、拼音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亦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漳县南东坊坤山烟酒门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依法应当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漳县南东坊坤山烟酒门市(经营者:李海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临漳县南东坊坤山烟酒门市(经营者:李海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临漳县南东坊坤山烟酒门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漳县南东坊坤山烟酒门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保俊审 判 员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少科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吴广晓书 记 员 杨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