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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富阳赛梦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创新科技发展中心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439号
案件名称杭州富阳赛梦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创新科技发展中心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富阳赛梦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创新科技发展中心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439号原告:杭州富阳赛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恩波大道1003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何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创新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大厦618室。

法定代表人:李诗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北京中科创新科技发展中心员工,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杭州富阳赛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赛梦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科创新科技发展中心(简称中科中心)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富阳赛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川,被告中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阳赛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0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JZK20170925605《合同书》(简称涉案合同),原告支付被告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0万元。

在此之前,被告一直没有让原告看到被告的具体专利技术方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完全是基于对被告资质的信任以及被告对其专利技术的宣传。

被告在其广告及宣告材料中强调其专利技术“不采用强酸与强碱反应”“不含强酸,也不含强碱”,并与传统的含有强酸强碱的技术进行了优势对比。

被告还向原告出示了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549461.5、ZL201310162663.9等发明专利证书。

原告也正是基于被告宣传的专利技术产品这方面特点以及对其资质的信任而决定与其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但是,原告支付费用以后,才真正看到被告的专利技术方案,其中的配方明确含有强酸强碱的材料,这与被告前期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宣传完全相反,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

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前述欺诈行为后,曾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但被告一直拒绝。

原告曾就被告对其专利技术虚假宣传一事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进行投诉举报,经工商局人员调查,最后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违法经营,并对被告进行了30000元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更证明被告对其专利技术存在严重的虚假宣传。

又基于产品属于专利技术,原告在签订合同并付款之前,被告一直不让原告看到其专利技术的具体内容,导致原告签订了明显存在欺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并在此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中心辩称:一、原告主张“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之前,被告始终未让原告看到被告的具体专利技术方案”不属实。

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与原告曾进行过电话沟通,原告还邮寄给被告五金样品进行试验,原告对样品试验结果非常满意后才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

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已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相关技术材料交付给原告,且进行了技术培训,原告已经掌握了被告的专利技术,被告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二、被告的专利配方中不含有强酸与强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

三、涉案合同中并无任何有关禁止使用强酸与强碱的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领取技术资料后也未提出过任何专利技术方面的异议,而是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使用期限临近届满才提出异议,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综上,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BJZK20170925605《合同书》。

涉案合同载明:二、合作范围:1.新一代环保型特种表面合金催化液的技术接产及应用。

2.去油除锈“二合一”的技术接产及应用。

3.免费长期技术更新服务。

三、甲方的权利义务:1.提供新一代环保型表面合金催化液技术和二合一除油锈技术的资料(包括全套生产技术配方、配比、工艺流程),该产品有关检测报告等专利文件。

2.本中心负责培训技术人员1-2名,进行理论与实操培训,回去后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保证长期生产过程中工艺的稳定性,并免费长期咨询该产品在生产中遇到的问题。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交技术转让费、培训费、保密费共计二十八万元整。

五、违约责任:1.如属乙方原因(例:①技术人员不遵守操作规程;

②技术人员消极怠工;

③购买假冒伪劣原料等。

)不能生产合格产品,其责任由乙方自负,所付费用不退。

2.如乙方严格按甲方技术要求生产,而产品不合格达不到国家规定指标,则甲方退还乙方所交费用。

同日,双方还签订《技术附件协议》,内容为“1.如因甲方技术或项目原因不符合国家环保法,不能正常生产则退还乙方所交所有费用。

2.甲方同意乙方收付二十万学习技术,剩余八万元办理环评手续后付清。

3.甲方赠与乙方一台价值29800元小型设备一台。

”201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附件条件》,内容为“1.待乙方环评手续完整审批好后一次性付款;

2.环评过程中甲方应无条件提供相应资料及相应手续;

3.所有的目标宗旨:双方必须朝好的方向发展;

4.待乙方环评手续完整后,甲方可以作为客户指定厂家的参观地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技术转让费)20万元。

2017年9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相关技术资料,并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相关技术培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安来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神光测试技术中心出具的显示报告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的《检测报告》(样品类型:新一代环保型特种表面合金催化液),检测结论:从以上结果看出该液体(新一代环保型特种表面合金催化液)是:无污染、无毒害、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型催化液。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安来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神光测试技术中心出具的显示报告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检测报告》(样品类型:去油除锈“二合一”净化液),检测结论:样品无毒味,无刺激,符合环保,使用安全,排放达标。

从以上结果看小于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成果名称:环保型表面合金催化液制备技术及应用),其中显示“对工件材质要求不严,如各种钢、铁、铜、铝及合金等,只要是金属件均可以使用该技术”“本产品以无污染……等优越性能”。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科技查新报告》(项目名称:新一代环保节能型金属表面处理系统),其中显示“新一代环保节能型金属表面处理系统,是一项环保型金属表面处理技术与工艺,主要是利用化学置换反应,通过渗透加沉积,与工件本身发生反应,形成新的合金层,……该项目将主要解决三方面的问题:一是采用以葡萄糖酸钠为主要原料的净化液,将除油与去锈工序一次性完成,并不会用到强酸强碱等污染腐蚀严重的原料,没有酸雾产生;

……”。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一代环保型特种表面合金催化液》《去油除锈二合一净化液配制、使用与维护》《钢铁表明预处理技术》《铝及铝合金表明预处理技术》等,旨在证明被告专利技术中包括硫酸、盐酸、氢氧化钠、硝酸等强酸强碱材料;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培训方案》,旨在证明被告培训方案中包括硫酸等强酸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作出的工商石处字【2019】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中科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站发布推广替代电镀技术的“合金催化液”和“二合一净化液”的产品广告。

广告中宣传替代电镀的技术工艺,含有“工艺简单,独特环保配方,不采用强酸与强碱反应,无需直流电插入”“合金催化液、二合一净化液替代电镀,替代强酸强碱”等内容的图片和文字。

调查结果是,中科中心转让环保型技术替代电镀时,为合作方提供去油除锈“二合一净化液”的配方是《环保新型去油除锈净化液配制、使用与维护》,既不含强酸,也不含强碱。

针对锈蚀比较严重的铸铁、碳钢等材料,要使用辅助配方《去油除锈二合一净化液配制、使用与维护》时,除锈是含强酸(盐酸)的,去油是含强碱(氢氧化钠)的,中科中心在广告中没有清楚、明白地说明针对特殊情况使用的辅助配方是含有强酸和强碱的。

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宣传称其专利技术符合环保要求、排放达标,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

对工件材质要求不严,只要是金属均可以使用该技术,且该专利技术无污染;

该专利技术与传统工艺不同,不会用到强酸强碱等污染腐蚀严重的原料,但实际上其专利技术和培训方案中均包含强酸强碱材料;

鉴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客户来访登记表、客户洽谈登记表、观看实验申请表、项目交接单、实验室客户培训统计表,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25日来被告单位了解涉案技术,并观看了被告的实验;

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领取材料和参加技术培训,已学习了被告的专利技术;

被告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在本案中还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检测报告、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技术为专利技术,相关技术环保真实可靠,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三方协议》,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和苏立星经友好协商,为实现技术研发与市场营运的直接联盟,达成一致。

原告和苏立星负责共同发展,被告负责监督。

被告与原告和苏立星达成共识签约技术合作,原告和苏立星使用环保合金催化技术加工生产。

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客户样品试验申请表和快递信息表,旨在证明:被告向苏立星邮寄试验样品。

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环保新型去油除锈净化液的配置、使用与维护》,旨在证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提供了一系列技术培训,并向原告交付了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

该证据配方属于被告主要许可专利技术,是不含有强酸或强碱的。

而向被告附赠3项辅助技术配方是客户可根据自身加工件的材质、附油、附锈严重程度来决定是否使用,但3项辅助技术方法是与传统电镀有根本区别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前述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已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相关技术材料交付给原告,且进行了技术培训,即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专利技术许可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虚假宣传及欺诈等情形,故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涉案合同为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涉及合金催化液技术,属于化学领域。

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已交付其的《新一代环保型特种表面合金催化液》《去油除锈二合一净化液配制、使用与维护》等技术资料内容看,涉案专利技术产品的配置成分中涉及危化品即危险化学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国家对危化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进行管理和监督,但并未禁用。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已经到被告处亲自考察了解涉案技术,并观看了被告的实验。

原告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在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之前,理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能够适度了解并理解被告拟实施许可的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领域、应用场景、原材料来源及是否需要环境影响评估等因素,否则将可能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

第二,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涉案专利技术虽然包含“环保型”字样,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实施的涉案专利技术中必然不含有强酸强碱材料;

从被告交付原告的《新一代环保型特种表面合金催化液》《去油除锈二合一净化液配制、使用与维护》《钢铁表明预处理技术》《铝及铝合金表明预处理技术》及《培训方案》等材料看,其中部分专利技术的实施必然会涉及强酸强碱材料的利用,原告在考察被告的涉案专利技术后至其接受相关技术培训时理应对此知晓,但该事实发生于2017年9月,原告于2019年10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而自2017年9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两年期间,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曾以被告在与其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虚假宣传、欺诈等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其三,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科技查新报告》等证据内容中虽含有“专利技术符合环保要求、排放达标,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不会用到强酸强碱等污染腐蚀严重的原料”等字样,但对相关内容的理解应从上述证据的整体内容进行理解。

被告授权原告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涉及多项技术方案,其中记载的专利技术“符合环保要求、排放达标,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并不必然意味着相关技术实施中不含有强酸强碱等材料;

至于《科技查新报告》中包含的“不会用到强酸强碱等污染腐蚀严重的原料”等字样仅为“新一代环保节能型金属表面处理系统”项目的技术要点描述,并不能证明被告许可原告实施的多项专利技术中均不包含强酸强碱材料,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虚假宣传、欺诈依据不足。

其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作出的工商石处字【2019】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被告在发布广告过程中对服务的内容、质量、允诺等表示的不准确等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罚,包括被告在广告中没有清楚、明白地说明针对特殊情况使用的辅助配方是含有强酸和强碱等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广告宣传中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许可原告实施专利技术过程中存在严重虚假宣传、欺诈等情形,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综上,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赔偿其相应损失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富阳赛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富阳赛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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