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13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富,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良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良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称:世界500强施耐德电气公司经过近150年的发展,已经是全球范围内电气与自动化领域的领导者。
1999年3月15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上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继电器、电容等商品,该商标已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3月15日。
其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也是“”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人,经授权,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3年1月,经消费者举报,其得知陈良富经营的店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河区分局对陈良富经营的店铺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未销售的标注“Shnaider”字样的各型号断路器2718只,经鉴定系侵权产品,2013年3月11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河区分局对陈良富的售假行为作出包工商(淝)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陈良富的行为损害了“”商标及品牌的形象,以假充真的电气产品也将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的潜在危险。
现请求法院判决陈良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陈良富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施耐德电气公司系在法国成立的公司,1999年3月15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取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上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继电器、电容等商品,该商标现续展至2019年3月15日。
施耐德电气公司标有“”商标的微型断路器、塑壳断路器和空气开关等开关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是由施耐德电气公司全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成立日期为1995年7月10日。
经营范围为:在电子行业、机械行业等工业领域进行投资或再投资;
受所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书面委托(一致通过),为其提供各项服务,包括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系包括“”商标等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2013年1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包括“”商标等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商标的行为独立提出或撤回诉讼的权利。
2013年3月11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河区分局出具包工商(淝)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陈良富未售出的标注“Schnaider”标识断路器总计2718只被现场扣押,经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并非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与其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河区分局对上述涉案断路器依法予以没收,并罚款4600元。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认为陈良富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律师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陈良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施耐德电气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对侵犯“”注册商标行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故陈良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良富作为涉案电气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良富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陈良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陈良富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以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综上本院酌定陈良富向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注册号G715396“”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陈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良富负担8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