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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098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王新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09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社,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王新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寒、陈立霞、被告王新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古井贡酒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3年7月10日,王新社回收了4瓶献礼版古井贡酒、24瓶五年古井贡酒、2瓶八年古井贡酒。

经鉴定,王新社销售的白酒系假冒古井贡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河区分局出具包工商(芜)处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涉案白酒并罚款6000元。

古井贡公司认为王新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请求法院判令王新社: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古井贡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王新社辩称:不是故意要侵权的,是为了生活,没有卖到这么多钱,负担不了这么高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注册资本为23500.0000万人民币,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2010年10月7日注册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中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15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新社经营的合肥包河区亚飞烟酒超市检查。

2013年8月8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河区分局出具包工商(芜)处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王新社从每瓶50元的价格回收4瓶古井贡献礼版、以每瓶60元的价格回收24瓶古井贡5年原浆、以每瓶150元的价格回收2瓶古井贡8年原浆。

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其公司注册的古井贡酒。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河区分局对上述涉案白酒依法予以没收,并罚款6000元。

现该处罚决定书生效。

古井贡公司认为王新社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工商(芜)处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古井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王新社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新社作为涉案烟酒店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古井贡公司要求王新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新社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王新社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

第三、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综上本院酌定王新社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新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为738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王新社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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