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16号原告SMC株式会社。
执行董事CliveSinclair。
委托代理人张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赛茹。
被告朱泽丰。
原告SMC株式会社诉被告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气动公司)、朱泽丰侵犯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02141588.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玥、黄剑国,被告朱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科气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拥有一项名称为“电磁阀”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41588.9),该专利系原告于2002年9月3日申请,2006年10月18日公告授权。
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天科气动公司经营场所处购买到带“TNK”标记的SY3120-5LZD-M3、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9120-5LZD-03四种型号电磁阀产品各10个,并取得被告天科气动公司出具的销货单以及被告天科气动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价目表等资料。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该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2)沪黄证经字第11571号公证书。
2013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天科气动公司经营场所处购买到带“SMC”标记的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三种型号电磁阀产品各10个,并取得被告天科气动公司出具的销货单、收款收据以及被告天科气动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等资料。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该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2651号公证书。
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朱泽丰经营场所处购买到带“SMC”标记的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SLZD-02三种型号电磁阀产品各10个,并取得被告朱泽丰经营的XX市XX区金全盛机电商行出具的发票和收据等资料。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该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519号公证书。
2013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在被告朱泽丰经营场所处购买到带“TNK”标记的SY3120、SY5120、SY7120三种型号电磁阀产品各10个,并取得被告朱泽丰经营的XX市XX区金全盛机电商行出具的发票以及被告天科气动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等资料。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该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1892号公证书。
经原告对比分析,上述电磁阀产品的结构,具有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除了上述型号的电磁阀产品,被告天科气动公司制造的具有相同结构的SY系列其他型号电磁阀产品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外原告发现,被告天科气动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对侵权电磁阀产品进行了介绍、宣传;
而且,被告天科气动公司还参加了在浙江乐清柳市举办的第十三届中国电器文化节暨国际电工产品博览会,对侵权电磁阀产品进行了展出和推广。
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天科气动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朱泽丰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天科气动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含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泽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第一,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有专利;
第二,其只是转卖行为,是从另一被告天科气动公司处订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02年09月03日,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就名称为“电磁阀”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04月02日,专利权的授权日为2006年10月18日(专利号ZL02141588.9),2009年07月31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SMC株式会社,最新年费缴纳至2014年09月02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二、原告主张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天科气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被告朱泽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沪黄证经字第115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2月5日来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车站路35号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在该处购买了带“TNK”标记的SY3120-5LZD-M3、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9120-5LZD-03四种型号电磁阀产品各10个,并当场取得了销货单一张,销货单上显示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并盖有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又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上海市南苏州路333号1楼收到天科气动公司寄来的包裹,包裹内有“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黄云龙”名片若干、《产品介绍》若干和《2012价目表》若干。
《产品介绍》和《2012价目表》上均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SY系列的介绍。
2、(2013)沪黄证经字第26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3月18日,来到XX省XX市XX路XX号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在该门市部购买了“SMC”电磁阀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各十件,当场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了“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黄云龙”名片一张、加盖“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加盖“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销货单》一张和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介绍册一本,《产品介绍册》上有“TNK天科气动”字样,内有产品SY系列的介绍。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次购买过程进行现场录音。
上述录音说明两次公证所取得的产品是一样的,只是所贴的商标标签不同,且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天科气动公司制造。
3、(2013)沪黄证经字第5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月15日来到XX市XX街XX巷XX号,在该处购得带“SMC”标识的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三种型号电磁阀产品各10个,并取得“朱泽丰”名片一张、盖有“深圳市龙岗区金全盛机电商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和盖有“深圳市龙岗区金全盛机电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
4、(2013)沪黄证经字第18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2月26日,来到XX市XX镇XX街XX巷XX号XX市XX区金全盛机电商行,购买了带“TNK”标记的SY3120-24V、SY5120-24V、SY7120-24V三种型号电磁阀产品各10个,当场支付货款人民币1650元,并取得“朱泽丰”名片一张和盖有“XX市XX区金全盛机电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还取得了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册》一本。
购买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示自己随身携带的型号为SY5120-5LZD-01电磁阀一件与现场购买的天科电磁阀进行对比,并与该处的销售人员谈话。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谈话过程进行现场录音。
上述录音说明两次公证所取得的产品是一样的,只是所贴的商标标签不同,且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天科气动公司制造的。
5、(2012)沪黄证经字第12254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对被告天科气动公司的网站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网址www.sdte.cc的主办单位是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审核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
再进入www.sdte.cc网址,在推荐产品栏中可以看到对被控侵权的SY3000、SY5000、SY7000系列电磁阀的网页宣传。
在联系我们栏中有被告天科气动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
在公司简介栏中,其宣称为气动元件的制造公司,具有多条生产线等生产设备。
6、(2013)沪嘉证经字第2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2月16日,来到XX市XX路举行的“第十三届中国电器文化节暨国际电工产品博览会”,在标示为“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展台处,取得了标示有“TNK天科气动”字样的宣传资料两本(一本大本、一本小本)。
在大本宣传册第7、8页是SY3000系列,第9、10页是SY5000系列,第11、12页是SY7000系列,第13、14页是SY9000系列的宣传,封底有被告天科气动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
在小本宣传册第1、2页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
7、乐工商案处(2011)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12月2日,浙江省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告天科气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SMC”商标,对被告天科气动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告天科气动公司确认于2011年9月开始生产加工的气动元件中,标注了“SMC”标识,其中有SY系列。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要求将上述权利要求1的内容作为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独立权利要求1所反映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电磁阀,设置了螺线管部和阀部;
所述螺线管部把向线圈通电的操作所驱动的移动铁芯内装在一端设置了开口的磁性箱体内,所述阀部在阀身内配设了对上述移动铁芯所驱动的多个口之间的通路进行切换的阀体;
所述螺线管部和所述阀部,在所述磁性箱体的开口嵌入并结合了阀身的移动铁芯作用的一端侧;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阀身的和螺线管部相结合的端侧,在阀身的相对侧的面上设置结合用凹部,将所述凹部的螺线管部一侧的内壁面,形成为朝向里面从所述螺线管部一侧向另一端侧倾斜的斜面;
另一方面,在位于上述磁性箱体的开口侧的侧壁上与上述凹部对应的部位、设置形成铆接片的切槽,通过将所述铆接片抵接并铆接在所述凹部的斜面上,使所述阀部和螺线管部在向相互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下结合。
鉴于四次公证购买的产品型号都是相同的,庭审中任选其中一次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技术比对。
当庭任意选取的是1157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所涉及的为SY3000、SY5000、SY7000、SY9000系列产品,产品上均贴有一张标签,上面分别有产品型号SY3120-5LZD-M3、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9120-5LZD-03、“TNK”字样及一个圆形的商标图形,经庭审查看,SY3000、SY5000、SY7000、SY9000四个系列产品均具有相同的电磁阀结构,区别仅在于产品尺寸大小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电磁阀,设置了螺线管部和阀部;
螺线管部把向线圈通电的操作所驱动的移动铁芯内装在一端设置了开口的磁性箱体内;
阀部在阀身内配设了对移动铁芯所驱动的多个口之间的通路进行切换的阀体,在磁性箱体的开口嵌入并结合了阀身的移动铁芯作用的一端侧,在阀身的和螺线管部相结合的端侧,在阀身的相对侧的面上设置结合用凹部,将凹部的螺线管部一侧的内壁面,形成为朝向里面从螺线管部一侧向另一端侧倾斜的斜面;
另一方面,在位于磁性箱体的开口侧的侧壁上与凹部对应的部位、设置形成铆接片的切槽,通过将铆接片抵接并铆接在凹部的斜面上,使所述阀部和螺线管部在向相互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下结合。
根据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抗辩的相关情况被告朱泽丰抗辩称其主观没有故意,有合法来源。
对此被告朱泽丰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均为复印件。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但认可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本案另一被告天科气动公司。
被告天科气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五、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以及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原告提交了三案共用的公证费发票6张,合计人民币17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6张,合计人民币7300元、翻译费发票一张,计人民币600元。
原告另提交了三案共用的开具给TOHOINTERNATIONALPATENTANDLAWOFFICE的律师费发票,人民币107400元以及银行汇款凭证,原告称TOHOINTERNATIONALPATENTANDLAWOFFICE系原告在日本的代理人。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六、被告的相关经营主体信息。
被告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自动化机械设备、电力电子元器件、低压电器、电力输送设备、电子元件及组件、五金配件、模具研发、制造、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公开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产品实物、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ZL02141588.9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由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类,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控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在被告天科气动公司的经营地址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该地址也是被告网站上以及产品宣传册上标注的经营地址。
结合被告在其网站中宣称其为生产厂家,具备生产能力,其在工商行政处罚中也确认加工生产了标注“SMC”标识的气动元件,被告也未到庭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天科气动公司制造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告天科气动公司在宣传册和网站上宣传的产品型号与原告公证购买到的侵权产品型号相同,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
被告天科气动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科气动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泽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其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朱泽丰立即停止侵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另,由于本案与关联案件(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14、415号案件系指控同款侵权产品,对于三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万元。
鉴于本案中原告的专利类别为发明专利,本院将本案赔偿金额酌定为人民币10万元。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02141588.9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朱泽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02141588.9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SMC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朱泽丰负担800元,原告SMC株式会社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MC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朱泽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